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雷敬富,陕西丰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09年6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在(略),被害人申请重新鉴定属重伤,2009年9月11日本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同日,公安机关对该刘某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在(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某英、雷敬富,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家中拿一铁锤到同村村民杨某德家,对正在“赌金花”的同组村民汪某头部击打,致其重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诉称,其被被告人伤害后,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其医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20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暂无全部赔偿能力,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从本县X镇刘某石家喝酒回家,晚8时许,来到同村村民杨某德家中,同本村村民汪某、黄某乙、毛某某等人玩“赌金花”赌博,其间,被告人刘某某将身上的一百余元钱输光,遂向毛某某、黄某乙等人借钱欲赌未果回家,当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家中拿一六磅铁锤,重新返回杨某德家,走到被害人汪某某身后,用铁锤击打汪某某头部,被他人阻挡后,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伤情构成重伤。被害人汪某被伤害后,即被送往镇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x.58元,交通费202元,其他费用50元。经鉴定,属五级伤残。另查明,2008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13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9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六磅铁锤,被害人汪某某某陈某,证人黄某乙、杨某某、毛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结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举证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和住院病案材料及其家庭人员户籍证明,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竟因琐事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即:1、医疗费用x.58元;2、误工费,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被告人赔偿能力,酌定以50元"天赔偿计算为宜,即191天×50元=9550元;3、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赔偿金额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被告人赔偿能力,酌定以30元"天计算为宜,即76天×30元=2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18元=1368元;5、营养费76天×20元=1520元;6、交通费202元;7、残疾赔偿金3136元×20年×60%=x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女:2979元×8年又2个月×60%÷2)+(子:2979元×16年又7个月×60%÷2)=x.05元;9、鉴定费及鉴定费用2000元;10、其他费用50元。以上十项费用合计x.63元,被告人刘某某应全部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赔偿清单与交通费、医疗费实际票据不符、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过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等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继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惩处。本院为了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三十六条一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一、二、三款、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医疗、误工、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对被告人刘某某的作案工具六磅铁锤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某健
审判员王建武
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二0一0年月日
书记员亓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