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某,男,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卢某某,男,1979年生。
原告姬某某因与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10月1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姬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2008年8月8日被告在原告开的桥架厂拉货共计x元,并出具了欠条。因原、被告非常熟悉,被告没有交钱只打了个欠条就将货拉走了,自拉走货之后,再不给面见,在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只有依靠法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卢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数额x元与事实相差太大,被告在订货时给了原告7000元,原告有病住院时给了原告8000元,过春节时,又给了原告5000元,一共x元。被告又退给原告一批货,价值x元。被告并不欠原告那么多。再者原告供货的质量有问题,被告为处理此事也花了钱,请了客。原告供货时,被告要求原告等别人将货款付清再卸货,原告不按要求卸货,致使被告货款至今没有要回,原告也有过错。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08年8月8日卢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被告对话的录音光盘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出具该欠条时,原、被告之间没有算账,当时讲好以以后算账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没有还过一分钱。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份被告购买原告桥架,原告给被告送货,第一次送货时被告给付原告7000元货款,后原告又分多次给被告送货。2008年8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欠条,内容为:“今欠姬某某桥架款共计陆万壹仟元整。”,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一次8000元,一次5000元,共计x元。后被告又退给原告一部分货,原、被告双方没有清点数目,没有交接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桥架,下欠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原告称被告没有给付一次8000元、一次5000元的货款,但从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录音资料中,对被告称其还给原告共三笔款,原告只对给付7000元的一笔提出异议,对给付一笔8000元、一笔5000元的这两笔款,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给付这两笔款的认可。该两笔还款共x元应从x元欠款中扣除。原告在第一次给被告送货时,被告给付7000元,该款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前,原告称该款已从货款中扣除,不能再从欠款中扣除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称其退给原告一批价值x元的货物,应冲抵货款的主张,因原、被告没有交接手续,该批货物数量、价值不清,且原告不同意冲抵,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有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如有新的证据,被告可以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姬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福
审判员段冬梅
审判员李志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