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崔某驾驶六轮汽车,沿民权县X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咀村X路口时,与段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xx死亡,董xx受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xx、董xx无责任。被告人崔某于2011年4月27日主动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协某。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崔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崔某驾驶六轮汽车,沿民权县X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咀村X路口时,与段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xx死亡,董xx受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xx、董x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于2011年4月27日主动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并达成民事赔偿协某。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某供述,其驾驶六轮汽车,沿民权县X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咀村X路口时,与段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xx死亡,董xx受重伤。
2、证人崔1xx、崔2xx证言,证明2011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崔某驾驶六轮汽车,沿民权县X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咀村X路口时,与段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崔某开车逃跑的事实经过。
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被害人段xx、董xx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喝酒。
4、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24日下午,听说被害人段xx、董xx出事故了,即赶到出事地点,看到段xx、董xx在地上躺着,肇事车辆已逃跑。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段xx系车祸致颅脑、胸腹严重闭合性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董xx头部及胸部之损伤构成重伤。
7、协某、公证书、收到条,证明崔某已赔偿段xx、董xx家的经济损失各7万元。
8、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的年龄、住址。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双
审判员彭宗国
人民陪审员王某太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