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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旗舰店诉郭某某、刘某乙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旗舰店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公司员工。

被告郭某某

被告刘某乙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保刚

原告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旗舰店诉被告郭某某、刘某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药品直营连锁企业,两被告郭某某、刘某乙原系原告方员工,两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26日和2007年5月7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后原告为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保险。2008年,因工作需要对部分员工进行岗位调整,派两被告分别到原告方的友爱街X路店工作。不知什么原因,被告郭某某到友爱街店仅上了一天班,而被告刘某乙根本未到相应部门报到上班,两被告在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了原告。后两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向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2010年3月31日,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召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但该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超出两被告申请书仲裁请求范围,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第3项、第4项内容,并按被告原申请书中在原告方搞活动期间的加班时间,对加班费进行判决,依法撤销裁决书第5项内容,判决被告系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因两被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向原告赔偿因招聘两被告、培训两被告、以及两被告未提前通知原告而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各自3000元。本案诉讼费、仲裁费由两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召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是公正有效的,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员,形成了劳动关系,应当享受员工应有的各项法定待遇。工作期间,原告安排二被告在双休日加班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用,原告请求撤销裁决中第5项内容是不合理的,造成二被告不能上班原因在原告。二被告工作是努力的,并多次加薪。请求法院支持召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的内容,维护二被告合法权益,照顾弱势群体。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刘某乙于2007年5月份到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工作,2007年底,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与郭某某、刘某乙签订劳动合同。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在与郭某某、刘某乙建立劳动关系时,将郭、刘某人的毕业证件收存,并收取押金160元。郭、刘某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工作期间,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只为郭、刘某人办理了部分养老保险,郭、刘某人在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2007年5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未办理。郭、刘某人工作期间,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也未向二人支付节假日加班期间的加班费。后双方因岗位调整问题发生争议,2009年9月,郭、刘某人向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召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郭某某在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550元,刘某乙每月工资600元。

本院认为:郭某某、刘某乙与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为双方所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准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应当在15日内为郭、刘某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郭、刘某人在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处存放的证件及押金160元,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也应及时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应为郭、刘某人足额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郭、刘某人在劳动存续期间的加班费,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也应予以支付,具体金额为:1.郭某某,其每月工资550元,日工资按18元/每天计算,其加班费为8154元(全年51个双休日×2天×18元/每天×2×2年+15个节假日×18元/每天×3)。2.刘某乙,其每月工资600元,日工资按20元/每天计算,其加班费为9240元(全年51个双休日×2天×20元/每天×2×2年+15个节假日×20元/每天×3)。同时,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还应向郭、刘某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应付加班费的75%的比例计算,即应向郭某某支付6115.5元(8154元×75%),应向刘某乙支付6930元(9240元×75%)。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还应向郭、刘某人支付经济补偿,即向郭某某支付1100元(550元/月×2年),向刘某乙支付1200元(600元/月×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旗舰店与郭某某、刘某乙的劳动合同。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旗舰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郭某某、刘某乙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二、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旗舰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郭某某、刘某乙的各自证件及各自押金160元。

三、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旗舰店为郭某某、刘某乙足额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四、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旗舰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某某、刘某乙加班费及赔偿金(金额分别为:郭某某的加班费8154元、赔偿金6115.5元,刘某乙的加班费9240元、赔偿金6930元)。

五、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旗舰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某某支付经济补偿1100元、向刘某乙支付经济补偿12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旗舰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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