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第一原告。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第一原告。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纪)红,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汝南县天中门北侧路西。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与被告周某某、李某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李某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诉称,2010年5月17日10时0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省道219永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9永定线与汝南县X路交叉口处向西转弯时,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红,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至今花去医疗费7万余元。原告王某甲已就医疗费用的损失先行起诉,现原告王某甲已构成伤残。请求三被告赔偿:1、原告王某甲的误工费4606元,护理费1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车损1703元,评估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2、原告王某乙的扶养费5102元;3、原告李某某的扶养费1806.9元;4、原告王某丙的扶养费1626.2元;5、原告王某丁的扶养费758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不属于本次交强险赔偿的范围;3、原告王某甲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李某红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17日10时0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低速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红),沿省道219永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9永定线与汝南县X路交叉口处向西转弯时,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入住解放军159医院治疗,于同年6月3日出院,住院27天。2010年5月26日,原告王某甲向本院起诉三被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元。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王某甲对交通事故承担40%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60%的责任,并判决被告李某红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52元,被告周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王某甲在首次起诉后因治疗花医疗费160元。2010年8月16日,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右下肢骨折致肢体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右胸部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如无意外情况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2010年7月2日,经汝南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原告王某甲驾驶所有人为羊毛的摩托车,损毁价值为2997元。上述两项鉴定,原告王某甲支付鉴定费650元。2010年7月10日,原告王某甲赔偿摩托车主羊毛财产损失1853元。
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系城镇居民,原告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系农村居民,原告王某乙、李某某一生共生育三个子女。法庭辩论终结后,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566.9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以其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指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过失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因而形成的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五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利益与责任相一致,责任与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被告周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李某红作为雇主,同时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某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五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五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及范围:1、原告王某甲的误工费,至鉴定前一日共计100天,计3937元(100天×39.37元/天);2、护理费355.59元(13.17元/天×27天);3、原告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两处伤残,计款为x.67元(x.56元/年×20年×31%);4、原告王某乙的抚养费,应计算5年,计款为4942.94元(9566.99元/年×5年÷3人×31%);5、原告李某某的抚养费,应计算5年,计款为1750.70元(3388.47元/年×5年÷3人×31%);6、原告王某丙的抚养费,应计算出3年,计款为1575.64元(3388.47元/年×3年÷2人×31%);7、原告王某丁的抚养费,应计算14年,计款为7353元(3388.47元/年×14年÷2人×31%);8、摩托车损失,以评估数额为2997元,原告请求1703元,以原告请求的为准,上述1-8项,合计为x.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和健康,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两处伤残,给其精神和肉体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80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甲住院27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计款为405元;11、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计款为270元;12、后续治疗费5000元;13、鉴定费650元,上述9-13项,合计为x元,被告李某红、周某某承担60%,计款为8595元。五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首次起诉后,原告王某甲所花费的医疗费160元,因原告未请求,不属于本案判决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后续治疗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8595元,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汝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各项损失x.5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3133元,原告王某甲1000元,被告李某红、周某某负担2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