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丙,又名林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7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丁,福建文园(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郑某戊,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船员,住(略)。2010年8月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石浦边防派出所(略),8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9月1日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福建天福(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己,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7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庚,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7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辛,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8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壬,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7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林某斌,罗源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林某乙、林某丙、郑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壬、黄某辛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振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乙,被告人林某丙及其辩护人郑某丁,被告人郑某戊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黄某辛,被告人陈某壬及其指定辩护人林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被告人郑某戊、林某乙、林某丙与吴志勇、黄某癸等人商量,五人共出资x元,在该海域打了170根桩绳。2009年8月份至2009年12月底,被告人郑某戊、林某丙、林某乙、陈某己、黄某辛在罗源湾牛坑至亭下海域,以语言威胁、恐吓等手段,共收取运输江篱菜船只保护费二万余元。2010年7月3日至7月10日,被告人林某丙召集林某乙、陈某己,被告人陈某己又叫了被告人陈某庚、陈某壬在罗源湾梅花至廪尾海域,以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收取过往运输江篱菜船只的保护费x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郑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壬、黄某辛以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收取保护费,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壬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乙辩称,他们收取的不是保护费,而是停船费,没有用言语威胁,可能是他们收费较高引起不满。
被告人林某丙辩称,他们收的是停船费不是保护费,没有用语言威胁,2010年起诉书认定的金额不准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林某丙的行为应认定为强迫交易行为,且犯罪数额较低,被告人林某丙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包括公安机关未掌握的2009年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了郑某戊等人的犯罪行为,有自首立功表现,请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戊辩称,2009年他们出资打了桩绳,并不是收取保护费,而是停船费,没有语言威胁,可能收费较高有一些争执。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应为强迫交易,各被告人共同出资打桩绳,在打桩绳海域强行收取停靠费,应为强迫交易,且未实施暴力,犯罪行为轻微,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己辩称,收的钱只有九千多,他们不是收保护费,而是停船费。
被告人陈某庚、黄某辛、陈某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壬在犯罪时未成年,且是从犯,到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为教育未成年人,让其改过,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郑某戊、林某乙、林某丙与吴志勇、黄某癸等人商量,五人共出资x元,在罗源湾梅花至廪尾海域打了170根桩绳。2009年8月份至2009年12月底,被告人郑某戊、林某丙、林某乙纠集被告人陈某己、黄某辛等人,在该海域以语言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收取运输江篱菜船只的停船费2万元,被告人陈某己参与收费8天,被告人黄某辛参与收费4天。2010年7月3日至7月10日,被告人林某丙又召集被告人林某乙、陈某己,在该海域以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收取过往运输江篱菜船只的停船费达x元,期间7月6日、8日、9日、10日被告人陈某庚、陈某壬在被告人陈某己指使下,参与收取停船费计5450元,并得到300元的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全某某的证言,受害者张茂振、陈某乐、钟太强、钟太禄、陈某强、余左金、钟建元、张传新、李贵通、钟太寿、李义东、张辅恩、张辅照等的陈某及辨认笔录,罗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郑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壬、黄某辛的供述及辩解,(略)经过,前科情况,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郑某戊、陈某庚、黄某辛、陈某壬等人提供桩绳停船,以言语威胁手段,强行收取停船费,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更正。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两罪的区别在于有否提供商品或服务强迫他人接受,至于服务是否为他人所必须,服务实际有否被接受,不影响强迫交易罪的成立。本案各被告人共同出资1万元,在海域打桩绳170根,虽然这些桩绳并不是运输江篱菜船只所必须,实际也很少使用,但从各被告人出资和打桩绳数量来看,其有提供停船服务的意思,认为各被告人只是以收停船费为借口,实施敲诈勒索不符合本案事实,因此,本案各被告人采取言语威胁手段强行收取停船费的行为应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林某丙、郑某戊辩护人有关本案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郑某戊等人共同出资,纠集其他同伙实施强迫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乙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丙2010年继2009年再召集同伙强行收取停船费,情节较重,被告人郑某戊只参与2009年收取停船费,依法分别处以相应刑罚。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黄某辛、陈某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某己指使被告人陈某庚、陈某壬,情节较重,被告人陈某壬犯罪时未成年,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辛取保候审期间涉嫌故意伤害,不思悔改,不予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庚、陈某壬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壬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丙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立功情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各被告人提出2010年7月份所收的停船费没有那么多,但起诉书所指控的2010年7月份所收停船费x元,有扣押的记账本及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予以证实,故各被告人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戊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己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庚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辛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壬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追究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