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a,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a,女,住xx。
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余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a,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xx。
负责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b,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a与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a、邹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a、B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a诉称,2009年10月22日6时许,原告骑踏板车由北向南通行时,适遇被告公司员工某c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由东向西通行,因其违反让行规定,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闵行交警支队认定,沈c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情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由于双方对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355.9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某9,75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物损费73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80元、律师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B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
诉讼中,原告撤回关于查档费80元的诉请。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沈c系公司员工。关于各项损失,对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单据为准;对误工某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关的工某及收入情况;对护理费、营养费,认为应按900元/月的标准计算;对交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查档费、律师费、后续治疗费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两次住院费用共计57,630.7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B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各项损失,对A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其他医疗费没有异议,愿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对误工某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某及收入情况,愿意按上海最低工某标准1,120元/月进行赔偿;对物损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对残疾赔偿金,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其为城镇居民的,对金额予以认可;对护理费、营养费认为过高,愿意按900元/月的标准计算;对鉴定报告、费用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因未发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骑踏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经b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5,156.67元(含急救费325元),后又经A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974.01元,上述费用合计59,130.68元,其中被告A公司垫付医疗费57,630.78元。此外,原告为购买残疾器具花费250元。
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现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内固定拆除术)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为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沪x车辆在B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误工某明、户某本、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残疾用具费发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B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公司员工某c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c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A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59,130.68元,由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凭,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户某、工某等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对于误工某,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某及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某损失为9,75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属原告因伤致残后为日常生活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物损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实际情况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物损费为50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应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事故责任等因素确定,本院因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于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对后续治疗费不作处理。
综上,本起事故本案中造成原告沈a的损失有:医疗费59,130.68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某9,75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计110,500元;超出限额部分79,182.68元及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83,582.68元,由被告A公司赔偿。鉴于被告A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7,630.78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25,951.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沈a120,500元;
二、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a25,95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2.18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70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