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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齐某甲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11月2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10月29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齐某甲贪污一案,由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6日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黄某标准化堤防建设期间,被告人沈某、齐某甲和凡寨村村干部齐某林、邱某乙、邱某丙、齐某丁、邱某戊、齐某伟、齐某军(已判刑)王六、齐某凯、陆国明、沈某烦、齐某林、陈四立、毕青丽商量,将开封黄某河务局支给爪营乡X村的踏地青苗和附属物赔偿款x元人民币以发放劳务费的名义私分。其中被告人沈某得款4285元、齐某甲得款4240元。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份,在黄某标准化堤防建设期间,同案犯齐某林在本村村室召集沈某、齐某甲等村委成员商量后,由齐某林决定并安排齐某伟造表将开封黄某河务局支给爪营乡X村的踏地青苗款x元和村委帐上余留款9025元以发放劳务费的名义私分。其中沈某得款4285元、齐某甲得款4240元。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于2010年11月2日向兰考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4200元,齐某甲于2010年10月26日向兰考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4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沈某、齐某甲供述证明其同齐某林、邱某乙等人在一起商量分钱及各自得钱的情况;二、同案犯齐某林、邱某乙、邱某丙、齐某丁、邱某戊等人的供述及证人齐某凯,陈四立,沈某烦,王六,计生员毕青丽等的证言均证明本案事实;三、证人齐XX、陆XX、沈XX的证言证明是齐某伟代其签名后给钱的情况;证人李XX、高XX、朱XX证言证明2004年因施工拉土辗压凡寨村的青苗和污染青苗,赔偿青苗款共计x.02元,并证明村干部协助政府做好群众的征地赔偿工作;证人李XX证言证明2004年凡寨村委发劳务费情况不知道,乡政府没有制定村干部发放劳务费的规定。

(1)沈某、齐某甲的户籍证明。

(2)兰考县X乡党委、政府证明材料、爪营乡X村支委会、村委会任职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3)开封黄某河务局记账凭证、支款审批表、踏地协议书两份(凡寨)。

(4)凡寨村委收款收据一份、现金账一份、记账凭证两份(收7万、支x元)、领款表13页。

(5)农业银行兰考县支行存款、取款凭条。

(6)凡寨村委2001年至2004年工资和其他支出记账凭证及有关单据。

(7)退款票据及(2010)兰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齐某甲伙同其他村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黄某标准化堤防建设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共同贪污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犯罪数额为x元的指控,因原来村委帐面余留款9025元的来源不清,该9025元不应计入本案贪污款犯罪数额。故本案犯罪数额应为x元。被告人沈某、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鉴于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齐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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