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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崔庄乡农村合作基金会诉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X村合作基金会。

负责人:夏某某,女,任崔庄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崔庄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申诉人魏某因与被申诉人南召县X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5年元月14日作出的(2004)南召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06年9月4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豫宛检民抗(2006)X号民事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06年8月1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指令南召法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员田生有出庭。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申诉人的负责人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2004年9月15日起诉称:1999年7月1日,被告魏某在基金会借款6万元,期限1年,于2000年7月1日到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6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审被告魏某缺席,未予答辩。

原审原告除提供借款借据外,另提供二份证人证言,证人石xx证实:崔庄乡要帐工作队从2000年至起诉,一直找魏某催要欠款,此人下落不明。证人李xx证实:崔庄乡催收贷款工作队从2000年至2004年一直找魏某催要贷款,后一直没见其人。

原审认定:1999年7月1日,被告魏某因购汽车借到原告基金会现金x元,由张xx担保(原告放弃),期限一年,至2000年7月1日到期,占用费用8‰,借款到期后,从1999年2月起,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成立“二会一部”清理工作队,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原审认为:被告魏某于1999年7月1日借到原告x元,有被告的借款借据为证,其借据真实可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此借据要求被告归还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追要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魏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本案诉讼费2310元,实际费用20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2610元,由被告承担。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在未证实原审被告魏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向魏某送达有关诉讼文书,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魏某参与诉讼的民事权利,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同原审。

再审查明的借款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被申诉人基金会的工作人员石xx、李xx从2000年向申诉人魏xx追要欠款,但魏xx分文未还。

另查明,原审中,未向申诉人魏某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即缺席开庭、缺席判决。

再审认为:原审中未依法向申诉人魏某送达开庭传票即缺席开庭、缺席判决,显属程序违法,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申诉人称该案所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申诉人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程序违法,但不足以导致判决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4)南召民初字第X号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吉伟

审判员郝霞

审判员王某程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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