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甲,系该村支书。
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男,76岁。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丁(又名李X),男,1972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住(略)。
原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某甲、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罡,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合同内容为,二原告将各10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租期15年,每年租金1450元,每年3月低前付款。现租地合同期满,被告还拖欠杨拐村租金1440元,拖欠赵堤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到期的租地,也不支付拖欠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支付租赁费3340元及违约金500元并返还到期承包地及机井一眼。被告反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我们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一直如约履行合同,租金均是原告上门收取,后无人收取,2009年的租金赵堤村也没人收,造成违约的责任主要是原告方。承包地的机井,是为了安全盖住了,随时可以打开。根据合同第五项约定,应依据勘察苗木数量,赔偿购苗款x元,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土地合同,约定:二原告把原老苹果园地各10亩共计20亩地租给被告李某丙,因树老化双方同意更新,暂定期限15年,从95年起每年1450元(赵堤650元,杨拐800元)。付款办法和时间从95年起,每年的3月底一次付清。第五项约定合同到期,双方可以协商,如有一方不同意见,原告可赔偿被告购苗费用款,其他树木已归一方所有除掉方可.第六项园内井的使用权承包期间权利归被告。第七项以上规定事项,双方遵照执行,违约者罚款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花木,后改为耕地。2010年4月13日合同期满,被告未将2007至2009年每年480元共计1440元租金交与原告杨拐村委会。2009年赵堤村委会650元租金也未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所欠租金,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支付所欠租金,但要求原告依据合同第五项赔偿购苗款x元,但未提供购苗款依据。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催要租金时,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所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及通常理解,被告一直种植花木,原告也承认被告未种过果树,本案租赁合同中第五项的“购苗费用款”就是购花木苗款,而不是果树苗款,因被告未提供花木苗价值依据,对被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认欠二原告租金,2009年被告欠赵堤村委会650元,2007至2009年欠原告杨拐村委会每年480元共计1440元租金是事实。对于原告所诉,被告欠赵堤村委会2000至2004年每年150元,2005欠250元,2006欠150元,2007至2008每年欠50元的主张,在被告出具的收条上未显示欠钱情况,其主张不予认可。双方都未提供有力证明对方违约,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支付原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租金1440元、支付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650元。原告地里的机井由被告打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解除原、被告1994年4月13日签订租赁土地合同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反诉费375元,共计475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相仲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