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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魏某某、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X号嘉桥商务楼。

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11时20分,被告乔某某驾驶豫D-x号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境内x+850m处,与相向行驶的原告丈夫赵振峰驾驶的豫D-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振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2010年3月8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鲁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振峰驾驶机动车辆,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审法院另认定,1、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乔某某的诉讼。2、原告魏某某婚生女赵梦珠生于X年X月X日,现已成年,婚生子赵海蒙生于X年X月X日。3、乔某某驾驶的豫D-x号二轮摩托车在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鲁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该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丈夫赵振峰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20年);丧葬费为x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为338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2年÷2人)。以上三项费用合计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乔某某驾驶豫D-x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丈夫赵振峰驾驶的豫D-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振峰死亡的交通事故责任,已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赵振峰与乔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认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就应当直接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致原告丈夫赵振峰死亡的豫D-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应从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当事人依其事故责任大小分担。据此,被告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共x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乔某某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某赔偿各项费用共x元。二、诉讼费1050元,原告魏某某自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乔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与魏某某丈夫赵振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赵振峰死亡,综合《道交法》、《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以及保监会规章文件,参照国务院法制办《条例释义》,对无证驾驶,保险人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不存在抢救费用,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我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违背法律事实,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魏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将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内容,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不赔偿其他损失的规定,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予以约定。该条款仅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依国家法令强制购买的保险,具有强制性、公益性,其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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