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有限公司,所在地xx县X组织机构代码x)。以下简称“xxx”。
法定代表人罗xx,系该xx行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x,系该x行某职工。
被告赵xx(身份号码(略)x),汉族,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无业,住重庆市X镇xx路x号。
原告xxx与被告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x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x、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某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行某诉称,被告王xx于2007年向我行某下属的xx分理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7.665‰,2008年6月2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某催收,被告赵xx一直未履行某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xx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被告赵xx向原告xx行某下属的xx分理处申请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7.66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28日。当日原告农xx向被告赵xx发放贷款10000元。2008年6月20日,被告赵xx与原告xx行某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笔借款展期至2009年6月27日,展期期间月利率9.13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农xx催收,被告赵xx一直未履行某还款义务,原告农xx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xx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前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借款借据、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xx与被告赵xx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农xx要求被告赵xx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xx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除支付约定期限的利息外,还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赵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有限公司綦江支行某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6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7.665‰计算;从2008年6月29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止,按月利率9.135‰计算;逾期利息从2009年6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某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赵xx在履行某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x
人民陪审员尹xx
人民陪审员张x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