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朱×,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高×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昌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朱×,现年×岁。近年因感情不合,无法正常交流,被告时常对我辱骂与恐吓。一次被告赌博一夜未归,我回了娘家,被告事后追到我娘家对我进行了殴打,并把我娘家的门窗玻璃砸碎,后经被告家人保证,我回家与被告生活了一个月左右。2010年12月10日下午,我去诊所给孩子打针后,等被告接我们回家,被告来后又无故将我打伤,至今左耳耳鸣。被告赌博和家庭暴力等行为我无法忍受,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们不符合离婚条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了一女孩朱×,现年×岁。2010年9月末,因被告在外打麻将一夜未归,原告因此回了娘家,被告事后追到原告的娘家对原告打骂,并把其岳父门窗玻璃砸碎了几块,后经被告家人保证被告不再犯同样的错误,原告回家居住。2010年12月10日下午,原告到诊所给孩子打完针后,等被告来接她们母女回家,被告到诊所后,再次打骂原告,将原告左耳打伤。另查明,被告确有打麻将的习惯,且两次殴打原告均系酒后所为。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共同花x元购买了一辆松花江牌小面包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子女,应当认定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被告因酒后两次对原告实施了打骂行为,且有打麻将等不良嗜好,但尚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与被告朱×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安昌树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贡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