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任王某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22时50分许,被告叶某驾驶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萝溪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中西结合医院路段时将行人原告撞倒,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药费62165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某、何某赔偿原告损失249191元,被告中华联合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22时50分许,被告叶某无证驾驶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萝溪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中西结合医院路段时将沿人行道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在地,发生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叶某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药费58706.03元。2011年11月11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益公交直三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3月13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何某赔偿了原告93900元。
另查明,被告叶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90000元,合计1000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
二、被告叶某、何某赔偿原告王某93900元,已赔偿,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
三、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原告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强
人民陪审员张介兵
人民陪审员温文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