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身份证号(略)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组。
被告蔡xx(身份证号(略)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镇xx号。
原告王xx与被告蔡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xx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以及被告蔡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6月,被告蔡xx雇请我为其打工。同年10月份工程完工,直到2010年2月,被告仍拖欠我工资1190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工资及利息。
被告蔡xx辩称,我并不是工地的老板,只是介绍原告去那里打工,我自己也没有得到工资。我打工资欠条属实,但是系因为原告逼迫我打的。我不应支付原告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蔡xx邀约原告王xx等多人到山西省太原市X村做民房建筑工程,受邀约人的工资由被告蔡xx与工程承包人刘xx结算后支付给其邀约的工人。同年10月,该工程完工,但被告蔡xx未支付工资给原告王xx等人。2010年2月10日,被告蔡xx从工程承包人刘xx处领取9000元,支付了原告王x元工资,尚欠11900元工资未付。同日,被告蔡xx向原告王xx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记载:“今欠到王xx在太原下元小井峪村做民房工资11900元,大写壹万壹仟玖佰元。欠款人蔡xx。”因催收未果,原告王xx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xx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息。
前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从被告蔡xx主动邀约原告等多人,且只有被告本人才能与承包人结算并领取劳动报酬,以及被告又向原告王xx出具工资欠条来看,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原告王xx付出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被告蔡xx作为用工者应当支付其报酬。故本院对原告王xx要求被告蔡xx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蔡xx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王xx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对原告王xx要求被告蔡xx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蔡xx辩称自己只是介绍原告打工,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工资欠条的问题,因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劳务费11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xx承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x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