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12日下午19时左右,被告人樊某、蔡某伙同汪XX(另案处理),在本市X区上海市场XX药房盗窃药品“阿乐”20盒,价值600元。
2011年1月19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樊某、蔡某伙同汪XX,在本市X区广州市场XX大药房盗窃药品“阿乐”10盒,价值300元。
2011年2月20日下午19时左右,被告人樊某、蔡某伙同汪XX,在本市X区X路XX大药房盗窃药品“斯达舒分散片”15盒;“斯达舒胶囊”4盒;“荆花胃康胶丸”14盒;“盐酸氨溴索”9盒;“舒利迭”2盒,价值1386.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樊某、蔡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李XX、孙XX、孙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出具的案情说明,戒毒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蔡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贺春辉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