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
被告苏某某,男。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10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0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生育一儿一女,儿子苏某云19岁,女儿苏某燕13岁。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好吃懒做、嫖赌全占,原告多次劝说都遭到被告的殴打,自己几次想过死去,但念于孩子,只有痛苦的忍受,我出外打工抚养着孩子,现欠有债务x余元,被告不但不问俺娘仨的事,还放出冷言威吓原告,伤透了原告的感情,故请求与被告尽快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偿还x余元的债务。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称,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应否准许离婚;2、婚生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有无共同债务,债务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孟某玲2010年6月25日证言一份,2、孟某娟2010年6月25日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外出不过问家里的事(孟某玲和孟某娟的证言系他人在本庭调解室所写,即孟某玲和孟某娟的证言均非本人所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3月26日袁克彬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外出,与其联系不上;2、苏某云调查笔录和苏某燕问话笔录,证明其与被告的关系,被告已出外两年多,被告现在山西长治(具体地址不详),偶尔有联系,原、被告之间关系不好,以及本人所持意见。原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言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袁克彬、苏某云、苏某燕的调查(问话)笔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198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认识后不久在柘城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9年10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苏某云,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苏某燕。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于2007年9月出外至今,其外出期间双方很少联系,被告也没有往家里汇过钱。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诉于本院。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3、所欠债务由原告偿还,不让被告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并育有两个孩子,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不应轻率离婚。原告要求离婚,其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为保护家庭稳定社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孟某某与苏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清华
审判员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邬丙奇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