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犯罪于2005年1月6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6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6月22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25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伙同马宗毅(另案处理)等人在南阳市X路中建麒麟苑小区内将被害人马××骗上一辆面包车,拉至卧龙区十二里河附近。在此,被告人李某等人对马××进行殴打,并向马索要钱财未果。后李某等人又将马××拉至南阳市银河宾馆一房间内,李某给马××的妻子吴××打电话要求其在第二天中午前向指定的银行帐户上汇款x元人民币,否则将伤害马××。
2008年12月26日下午,吴××向被告人李某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上汇款x元后,被告人李某将马××放离银河宾馆。期间,被告人李某等人对被害人马××多次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黄××、吴××、包×、李×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书证提货条,鉴定结论及被害人马××的伤情照片,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5)宛龙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李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持被害人,并以暴力威胁向被害人家属索要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的行为是向被害人马××要账,不是绑架。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作了有罪供述,被害人马××也否认自己欠李某有债务,其辩解理由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其与被害人马××之间因合伙贩毒存在债务纠纷,吴××汇给自己的2万元是其丈夫马××欠自己的钱;在银河宾馆没有对马××进行殴打威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不准,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案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绑架他人,向被害人家属索要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与马××之间无债务纠纷,被害人马××否认与李某有债务纠纷,李某也未能提供二人有债务纠纷的证据,证人包×、李×的证言证实李某之妻孙××让二人作伪证证明马××欠李某x元;李某称因与马××合伙贩毒产生的债务纠纷,李某的该辩解理由在公安侦查、检察院起诉及一审法院审理时均未提及,现仅有其本人辩解,无任何证据支持;李某供述其伙同他人在银河宾馆房间内对马××进行殴打,马××的陈述情况与李某的供述一致,并有马××的伤情鉴定照片在卷证实,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不相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恰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刘子国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亚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