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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剑阁县,小学文化,北京金磊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四川省剑阁县X镇X村X组X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2时许,驾驶“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京x),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X乡X路X号线杆处,车辆前部将步行至此的陈永江(男,60岁,北京市人)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汽车钥匙1把,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高某、代某某、竹某某证言,物证,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

二、在案之钥匙一把,发还北京金磊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宪杰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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