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上诉人刘某甲、王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乙(乙方)与刘某甲、王某(甲方)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定金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的上海市X路X弄X幢X层某室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5万元出售给乙方,合同第三条约定签订该合同时支付定金65万元;第四条约定,预订期为25天,待甲方办出产证5天到黄某区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与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预订期内……,甲方拒绝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合同另附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09年11月30日前支付房价款的10%计65万元,作为定金等。后刘某乙分别于2009年11月25日、11月29日支付定金65万元,由刘某甲签收。2009年12月3日,刘某甲、王某名下的系争房屋以沪房地黄某(2009)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确认产权。然刘某甲、王某未按约与刘某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于2009年12月8日与案外人签订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2009年12月,刘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甲、王某双倍返还定金13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定金合同》及附件《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刘某乙已按约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但刘某甲、王某未按约与刘某乙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且将系争房屋转卖案外人,其应向刘某乙双倍返还定金。刘某甲、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刘某甲、王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刘某乙人民币130万元。
判决后,刘某甲、王某提起上诉,认为:《定金合同》中第六条的约定系泛指条款,不能作为确定违约责任的依据,因其未违反第十一条中规定的细则条款,故不构成违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刘某乙则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定金合同》第六条约定,在约定的预定期内,刘某甲、王某拒绝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甲、王某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后,未按约与刘某乙签订买卖合同,且在短时间内将房屋以高出原约定价的价格转卖他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定金合同》的约定,亦有违诚信。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某甲、王某仅以刘某乙诚意不够及不应适用《定金合同》第六条约定为由提起上诉,理由难以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王某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峰
审判员张松
代理审判员葛珉
书记员彭奕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