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舞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樊幸钦,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平升植物油有限公司。
原告舞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舞阳县平升植物油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幸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是供用电合同关系,截止2011年1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电费32392.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32392.61元。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供用电合同关系,2011年10月,被告共使用原告总电量13288度,电费共计10002.19元。2011年11月,被告共使用原告总电量17447度,电费共计13900.88元。2011年12月16日至28日,被告共使用原告总电量9887度,电费共计8089.54元。以上合计共欠原告电费31992.6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某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费清单两份和2011年12月16日至28日被告用电量证明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双方即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电费,被告不按时向原告支付电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用电量支付电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舞阳县平升植物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舞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费3199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刘某君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