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安振,濮阳市高新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濮阳县金龙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人代表人:魏增元,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濮阳县金龙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安振、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于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养殖金蝉的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经过考察,确定了养殖地点。被告提供技术指导,原告按照被告的方法和要求及合同的约定,两年来对金蝉的养殖进行了精心的培育。于2009年夏天,原告本以为付出的劳动终于可以得到回报了,可金蝉却始终未出,原告付出了两年的心血,却什么也没得到。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该事如何处理,被告经过查实,对损失没有异议,但被告却拒绝赔偿损失。无奈原告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种卵款1000元及入社费100元和利息,2、赔偿各项损失175元,3、被告承担各项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提供种卵没有任何问题,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2、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至今还欠种卵款,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金蝉养殖合作协议书。其中第一项为,原告须先加盟金龙源合作社成为社员,交入社费100元。第二项为,原告每亩需种植500枝金蝉种卵,被告孵化,每枝2元,需投资1000元/亩,被告投资60%即每亩600元,原告投资40%即每亩400元,共计2.5亩,原告欠被告引种款计1500元,待被告回收金蝉时扣回,然后双方按收入2:8分成,被告2,原告8。第八项为,如确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不出,被告退回原告种卵款。原告并于当天向被告交纳了1100元,即按每亩500枝种植了2.5亩。原告种金蝉二年后即2009年夏天以金蝉未出为由令被告赔偿协商未果。原告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养殖回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称金蝉未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所提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高剑龙
审判员于振民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吉兆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