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8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8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2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预谋以假结婚名义诈骗他人钱财,经人介绍骗取兰考县X乡X村民文某某现金4000元。后退还文某某现金2000元。
2、2010年7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预谋以假结婚名义诈骗他人钱财,经人介绍意欲骗取兰考县X乡X村民朱某某现金5000元,实际骗取现金680元。
3、2010年7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预谋以假结婚名义诈骗他人钱财,经人介绍意欲骗取兰考县X乡X村民梁某现金1100元,后被梁某识破,骗吃花费60元。
4、2010年7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预谋以假结婚名义诈骗他人钱财,经人介绍骗取河南省民权县X乡X村民吴某某现金2000元、手机一部及其他开支一千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有部分退赃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应在6个月至2年有期徒刑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乙应在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罪名有意见。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预谋以假结婚名义诈骗他人钱财,经人介绍骗取兰考县X乡X村民文某某现金4000元。后退还文某某现金2000元。
2、2010年7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预谋以假结婚名义诈骗他人钱财,经人介绍意欲骗取兰考县X乡X村民朱某某现金5000元,实际骗取现金680元。
3、2010年7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预谋以假结婚名义诈骗他人钱财,经人介绍意欲骗取兰考县X乡X村民梁某现金,后被梁某识破,骗吃花费60元。
4、2010年7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预谋以假结婚名义诈骗他人钱财,经人介绍骗取河南省民权县X乡X村民吴某某现金2000元、手机一部及其他开支一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证明其二人于2008年12月、2010年7月的某日,以假结婚的名义骗取兰考县X乡文某某、朱某某、梁某和民权县吴某某钱财的情况;2、被害人文某某、朱某某、梁某、吴某某陈述证明其被骗的情况;3、证人李XX、李XX证言亦证明本案事实;4、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兰考县公安局证明。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部分退赃且无前科,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王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