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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洛阳豫能阳光热电有限公司(洛阳阳光热电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豫能阳光热电有限公司(洛阳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南新区开元大道经二路南端。

法定代理人: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行政助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庞铁照,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建筑第五公司)因与被告洛阳豫能阳光热电有限公司(洛阳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阳光热电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新乡建筑第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刘国辉,被告洛阳阳光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庞铁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建筑第五公司诉称:2004年6月23日,被告经招、投标同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签订《冷却塔土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承建2×3503冷却塔土建施工工程。工程质量、付款时间等等均在合同中做了明确约定。2009年6月25日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同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将2004年6月23日《冷却塔土建施工合同》中除主体工程外,剩余部分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价款暂按840万元,变更调整依据调整进行,增加部分按实结算。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如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原告所实际施工的工程己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未按照同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所订立的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河南第一火电建没公司以此为理由拒付原告应得到的施工费用(包括施工费、材料费、人工工资等)共计x.56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催要,但仍得不到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工程款x.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阳光热电公司辩称:被告洛阳阳光热电公司与原告新乡建筑第五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洛阳阳光热电公司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有合同关系,被告洛阳阳光热电公司欠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270万元工程款。原告的诉求没有合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洛阳阳光热电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新乡建筑第五工程公司工程款x.56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3日,被告经招、投标同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签订《冷却塔土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承建被告的2×3503冷却塔土建施工工程。工程质量、付款时间等均在合同中做了明确约定。2009年6月25日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同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将2004年6月23日《冷却塔土建施工合同》中除主体工程外,剩余部分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价款暂按840万元,变更调整依据调整进行,增加部分按实结算。原告依约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如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原告所实际施工的工程己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未按照同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所订立的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河南第一火电建没公司以此为理由拒付原告应得到的施工费用(包括施工费、材料费、人工工资等)共计x.56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催要,无结果。2009年12月20日被告洛阳阳光热电公司给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关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土建)对账函的回复》,载明:被告洛阳阳光热电公司欠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工程款合计x.65元。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2010年5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经与洛阳阳光热电公司对账,截止目前洛阳阳光热电有限公司还欠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工程款x.65元。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同意未开发票款x.74元的税金x.08元从工程款中扣除(按照3.3%的税率核算税金)。扣除税金后欠款额:x.65元一x.08元=x•57元。另查明:洛阳豫能阳光热电有限公司2008年3月20日变更为洛阳阳光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变更为尹某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经审理已查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欠原告新乡建筑第五公司应得到的施工费用(包括施工费、材料费、人工工资等)共计x.56元,洛阳阳光热电公司欠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扣除税金后欠款额)x.57元。对此事实被告洛阳阳光热电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也无异议,洛阳阳光热电公司应在欠河南第一火电建没公司(扣除税金后欠款额)x.57元范围内对原告新乡建筑第五公司承担支付的责任。关于河南第一火电建没公司欠原告新乡建筑第五公司施工费与洛阳阳光热电公司欠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的差额x.9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新乡建筑第五公司应另行解决。本案依据法律规定应定性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被告洛阳阳光热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费x.57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元,被告洛阳阳光热电有限公司负担x元,受理费x元已由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付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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