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出生于(略)。
辩护人申某某,河南首正(略)事务所(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女婿王××之父王某×担任伊川县政协副主席职务。2010年4月3日,王某×因涉嫌犯罪被偃师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王××、魏××、魏一×、孟××(均已判刑)和魏二×、魏三×、王某×(均另案处理)于2010年4月4日、5日在洛阳市多家银行将王某×犯罪所得赃款200余万元取出,王××、魏一×将其中的70万元现金放在王某某处。王某某明知该笔款项是王某×犯罪所得仍予以藏匿,逃避检察机关侦查。现赃款已被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魏一×、魏××、王某×的证言,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取款凭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收款收据,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归案后能够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