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同顺,商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丰,达权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同顺,被告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1月经达权店乡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9月生育一女孩,取名顾XX;2004年12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顾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从2006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当时考虑女儿尚小,没有提出离婚,现女儿已上中学,可以自理。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原、被告系介绍相识,但双方交往恋爱四年,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婚后,日子尽管平淡,但双方还是相亲相爱,从未因琐事吵打,不存在感情不和现象。结婚多年来,原告一直在家劳动,照顾某人。被告外出打工,所挣工钱大部分交给了原告保管,被告尽到了家庭应尽的职责和义务。2009年12月5日下午(农历),原告在未与家人打招呼的情况下,私自带着孩子外出,现又突然提出离婚,其过错在于原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1月10日经达权店乡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9月原告生一女孩,取名顾XX。2004年12月原告生一男孩,取名顾某某。原告个人财产:一套四高五低组合家俱。原、被告共同财产:一栋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层、一间砖瓦结构厨房、一台容声牌电冰箱、一台康佳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原、被告共同债务:欠余某芳4000元,欠项帮成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缺少语言沟通和思想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但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鉴于被告及原告亲属均要求为其提供一次和好机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某和被告顾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承友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杨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