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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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曾某某、焦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罗某某、薛某某、吴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河南郑韩大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言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马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言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曾某某、焦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罗某某、薛某某、吴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某某,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贾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焦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罗某某、薛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某伙同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焦某某、陈某丙、杨XX(另案处理)、刘XX(另案处理)、苗XX(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炸药、探杆、插杆、洛阳铲、白布绳、自制对讲机、铁锨等盗墓工具,由苗XX驾车到新郑苗庄韩王陵古墓,采取打洞、爆破等方式对新郑苗庄韩王陵古墓实施盗掘。

二、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马某甲、“老范”(另案处理)预谋后,决定由“老范”出资,苏某某、马某甲、“红旗”(另案处理)带领马某乙、李某某、焦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曾某某、罗某某等人携带炸药、探杆、插杆、洛阳铲、白布绳、自制对讲机、铁锨等盗墓工具,由苗XX(另案处理)驾车到新郑苗庄韩王陵古墓,采取打洞、爆破等方式对新郑苗庄韩王陵古墓实施盗掘。

三、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苗XX、“老建”(另案处理)、“红旗”、马某乙预谋后,由“老建”出资,马某乙带领李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焦某某等人携带炸药,由苗XX驾车到新郑苗庄韩王陵古墓,采取打洞、爆破等方式对新郑苗庄韩王陵实施盗掘。

四、2010年6月17日晚,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苗XX、“老建”、李某某等人预谋后,由苗XX驾车,马某甲、“红旗”带领曾某某、马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焦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薛某某、吴某某等人,乘车携带探杆、插杆、洛阳铲、白布绳、自制对讲机、铁锨等盗墓工具到新郑苗庄韩王陵古墓,采取打洞,挖掘等方式对新郑苗庄韩王陵古墓实施盗掘。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调查笔录、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曾某某、焦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罗某某、薛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其作用较小,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很好,犯罪的动机是家庭经济困难,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其只是到现场放风,工具不是他弄的,他只是开车拉人过来,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马某甲参与盗掘古墓三次,没有造成大的破坏,对社会危害不大,可对马某甲从轻处罚;2、根据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据证实,因形迹可疑,马某甲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马某乙参与的盗掘行为没有触及墓室,对古墓葬没有造成大的损坏,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马某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在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马某乙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陈某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陈某丁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某伙同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焦某某、陈某丙、杨XX(另案处理)、刘XX(另案处理)、苗XX(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炸药、探杆、插杆、洛阳铲、白布绳、自制对讲机、铁锨等盗墓工具,由苗XX驾车到新郑苗庄韩王陵古墓,采取打洞、爆破等方式对新郑苗庄韩王陵古墓实施盗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苏某某供述,2009年夏天,马某甲给他打电话问新郑有没有古墓,苗XX告诉他苗庄村南边就有,之后他就告诉了马某甲。大概过了两个月,他让苗XX找几个会挖古墓的人,苗XX找了一个叫少君的,这个人还带了三个人到他家,都是洛阳人,他又给马某甲打了电话说如果想挖古墓,现在就可以来。马某甲开着自己的车拉着马某乙、李某某、焦某某、陈某丙、杨XX、刘XX来到他家。当天晚上8点多,苗XX开车把马某甲带过来的人和四个洛阳人带到城关乡南地的古墓那里,凌晨两三点回来了。第二天又去了,到了第三天晚上,苗XX开车分二次将人接到古墓现场,他到了之后看到他们已经在古墓上方挖了一个十几米深的洞,他们把马某乙用绳子放了下去,马某乙说下面是石头,进不去,后来天下雨他们就走了。并供述,他让挖墓的人住在他家,提供吃的,不收房租,具体挖墓分工由马某甲组织,苗XX负责领路,用车接送人。

2、被告人马某甲供述,2009年8月份一天,苏某某打电话说新郑有春秋或战国时代的古墓,有好东西,让他找人来挖,他联系了马某乙、刘XX、杨XX、陈某丙、焦某某、李某某共七个人,他们凑钱买了50斤炸药,开着他的五菱面包车来了新郑,都住在苏某某家里。当时苏某某家里还有4个洛阳人。当天晚上,一个叫苗村长的开着自己的车把其他人都送到韩王陵古墓,那天晚上他和苏某某在家里没去。到凌晨两点左右,苗村长把他们接回来了,他和苏某某问他们挖的情况,他们说打好了一个拳头大小,十几米深的洞眼。杨XX说炸药不够,需要再买炸药,他们就休息了。天亮后,他给李某某了450元钱,让回山西买炸药,三四天后,李某某带了50斤炸药回到苏某某家,杨XX把炸药炒了炒。当天晚上,苗村长开着车把他们所有的人都送到墓地,这次要往洞眼里放炸药把洞眼炸开,如果开开口的话很可能就会到墓里了,苏某某他们两个都是炸口时去,平常打眼是不去的。

他们到韩王陵墓地的时候,李某某往洞眼里放炸药、引爆,其他人就轮流清理洞口的土,然后用吹风机往里送风,杨XX让三四个人用布绳把自己放下去,放了几米深,太呛就让人拉上来,他们又往洞里送了一会风,一个洛阳人让三四个人用布绳把自己送下去,用铁锨挖了一会就让人拉上来了,说下面是石头,马某乙怕说谎话,下去后上来也说是石头,没法挖,天又下开雨了,就让那个苗村长把他们送回苏某某家了,第二天,苗村长给苏某某打电话说警察发现墓被挖了,他就开着车带着山西的人回山西老家了。

3、被告人马某乙供述,2009年8月份,马某甲开着五菱面包车拉着陈某丙、李某某、焦某某、杨XX、老臭和他共七个人,带了50斤炸药,来到新郑苏某某家里,当时苏某某家里还有4个洛阳人,还有盗墓用的工具,晚上10点多,一个叫村长的人开面包车将他们送到墓地,洛阳人教他们打眼,当天打了一个十六七米深的眼,杨XX说炸药不够,李某某回山西带了50斤炸药,杨XX把炸药炒了炒,炸洞那天村长把他们所有人送到墓地,炸开后都是石头,挖不动,下很大雨,村长开车把他们接到苏某某家,第二天,苏某某说警察发现了,马某甲就开着车带着他们回家了。并供述,苏某某负责他们吃住,马某甲负责开自己的车把他们从山西拉过来,负责提供炸药,几个洛阳人负责教他们挖墓,李某某负责炸墓,他跟着清土,下洞看看,村X路,开车接送人,其他人都听洛阳人指挥,叫咋干咋干。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第一起犯罪过程和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苏某某负责他们吃住,提供挖墓工具,马某甲是他们的老板,负责出路费,负责挖墓时的分工,负责提供炸药,他负责放炸药炸墓,新郑那个人负责引路,开车接送他们,其他人都听马某甲安排负责具体挖墓。

5、被告人焦某某供述,2009年8月份,他跟马某甲来新郑盗古墓,连续几天都没盗住东西,就回山西老家了。他负责放哨,其他人到现场探墓、挖墓,活都是老李某马某甲分的。

6、被告人陈某丙供述,2009年7月份,他和马某乙、马某甲、李某某、焦某某来新郑挖古墓,没挖住东西。

7、同案犯苗XX供述,2009年8月,苏某某找人来挖苗庄南边的墓,让他把挖墓人接送到墓地,期间他开着他的面包车接送挖墓人。

8、证人苏X证实,2009年8月29日下午3点多,文物局业余保护员苗XX打电话说城关乡苗庄韩王陵西墓冢被盗掘,他和单位几个人立即赶到现场,发现城关乡苗庄韩王陵西墓冢的上方被炸药炸开,盗洞距北沿3米左右,距东沿2.5米左右,洞深20多米,洞口只能容纳一人,当时挖出来的土还是湿的,该墓被挖掘的时间也就是X号或者X号。被盗的韩王陵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二、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马某甲、“老范”(另案处理)预谋后,决定由“老范”出资,苏某某、马某甲、“红旗”(另案处理)带领马某乙、李某某、焦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曾某某、罗某某等人携带炸药、探杆、插杆、洛阳铲、白布绳、自制对讲机、铁锨等盗墓工具,由苗XX(另案处理)驾车到新郑苗庄韩王陵古墓,采取打洞、爆破等方式对新郑苗庄韩王陵古墓实施盗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2009年快过年了,马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过年时挖墓比较安全,还准备去城关乡X村南边盗墓,他说可以,让他们来了。大概是农历腊月二十五左右,马某甲开车拉着李某某、马某乙、焦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曾某某、罗某某他们8个人来到他家,晚上他联系了苗XX开着车带着马某甲他们几个就去了,到了凌晨两三点钟的时候他们回来了,跟他说下面的土很硬,根本就挖不动,也没有打开那个墓葬,他们几个在他家住了两天就回山西了。

2、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2010年春节前,苏某某打电话让他春节带人来继续挖韩王陵古墓,他就给山西晋南人老范打电话,说新郑有一个好墓值得挖,会挖出好东西,老范说愿意给他们出钱让他们挖墓,过了一段时间,他和李某某坐客车到苏某某家,老范开车带着曾某某到苏某某家,老范请他、李某某、苏某某、曾某某在新郑一个饭店吃的饭,顺便商量春节到韩王陵古墓挖墓的事,老范通过考察,觉得他可靠,就决定给他们投资让他们挖墓。

快到春节的时候,他们准备来新郑挖墓,李某某给苏某某打电话问工具够不够,苏某某说铁探杆不够,让先买些,老范就给李某某1300元钱,让李某某和陈某丙先去洛阳买探杆,他给老范说他们去新郑需要花路费,老范就往他的银行卡上打了1000元钱,2009年腊月26日,李某某和陈某丙先走,腊月27日他领着马某甲、陈某丁、焦某某、红旗坐车到新郑苏某某家,到那后见到李某某和陈某丙已经到了,第二天早上,老范领着曾某某、罗某某还有两个他不知道叫啥的到苏某某家。腊月29日晚上,苗村长开着面包车把马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焦某某、老范、曾某某等五六个人送到了韩王陵古墓去打洞眼,到了凌晨两点左右,苗村长把他们送回来了,他和老范、苏某某三个问啥情况,他们说一个拳头大小,十六七米深的洞眼打好了。大年三十晚上,苗村长开着车把他们所有的人都送到墓地,这次放炸药是老范带来的人曾某某他们放的,放了有40斤炸药,结果发现这个眼下面漏,炸药都漏下去了,就决定第二天晚上重新打眼。苗村长就把他们接到苏某某家了。

2010年大年初一晚上,苗村长开着面包车把老范带过来的人和马某乙等六七个人送到韩王陵古墓重新打洞眼,大年初二晚上,苗村长把他们所有的人都送到韩王陵墓地,这次是曾某某带过来的人放的炸药,引爆后,一个能容下一个人,十六七米深的洞就打好了,他们把洞口的土清理了清理,用吹风机往里送风,老范带过来的人让三四个人用布绳把他送到洞底,他用铁锨在洞底干了一个多小时后让人把他拉上来,说土太硬,离墓地太远,没法干,苗村长就把他们拉回苏某某家了,初三白天在苏某某家休息了一天,初四他们就回山西老家了。

这次参加挖掘韩王陵古墓的有他、苏某某、苗村长、老范、马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李某某、焦某某、红旗、曾某某、罗某某和两个曾某某带的人,挖墓时苏某某和老范都是大年初二炸口的那天晚上去的,他也是那天晚上去的,不炸口时他们去也没用,炸口时去是因为有可能挖出东西。苏某某负责他们吃住,提供挖墓的工具,老范这次是老板,负责出钱投资,这次用的炸药是上次没用完的,他负责把人召集过来,挖墓时新郑那个苗村X路、开车接送他们,其他人听范老板带过来的曾某某的安排负责具体挖墓。

3、被告人马某乙供述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和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这次参加挖掘韩王陵古墓的有他、老范、马某甲、陈某丙、陈某丁、李某某、焦某某、红旗、曾某某、罗某某。苏某某负责他们吃住,老范负责他们费用,这次用的炸药是上次没用完的,曾某某负责指挥他们挖墓,村长负责送人。其他人和他一样,听指挥干活。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并证实苏某某初二炸口时去了,苏某某负责他们吃住,提供挖墓的工具,老范负责给马某甲出钱,这次用的炸药是上次没用完的,马某甲负责挖墓的分工,他放哨,曾某某负责指挥他们挖墓,村X路、送人。

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阴历2009年的腊月二十七、八。李某某打电话说河南新郑有个大活让他来干,意思就是说新郑有个有价值会挖出来值钱文物的古墓,让他找人一起来挖。他就喊了亲戚罗某某到新郑。李某某把他们领到苏某某家里,他见到建峰家里已经来了有七、八个人,老范带了一个他不认识的人也在苏某某家。到了晚上十点多的时候,他和罗某某还有长治的三、四个人,他们在墓冢下方东边打好了一个拳头大小,十六七米深的洞眼,到了大年三十晚上,司机把他们所有人分批送到韩王陵墓地,老范领的那个傻傻的人往洞里放炸药,放了大概40斤的炸药后,发现这个洞眼漏,就让司机把他们送回苏某某家了。

2010年正月初一晚上,司机把他、罗某某、老马某弟等六七个人送到韩王陵墓地重新找地方打眼,到了初二晚上,司机把他们所有的人送到韩王陵墓地,老范带的那个傻傻的人往洞眼里放炸药,李某某把炸药引爆,剩下的人把洞口的土清了清,挖了挖,李某某往里送风,老范领的那个傻傻的人让三四个人用布绳把他送到洞底挖了一会,说下面太硬,老马某弟也下洞挖了挖说挖不动,司机就把他们送到苏某某家了,初三在苏某某家休息了一天,初四就回他们家了。苏某某负责他们吃住,李某某打电话让他来,老范是李某某他们的投资老板,其他人负责挖墓。

4、被告人焦某某供述,阴历2009年12月28日,他和马某甲、陈某丙、陈某丁、李某某、马某乙及另外一伙四人又去那个地方盗墓,没盗住东西,初四都走了。

5、被告人陈某丙供述,阴历2009年12月28日,他和马某乙、马某甲、李某某、焦某某、陈某丁及李某某联系的两个人(其中一个叫罗某某)挖以前未盗成的古墓,挖了几天,见看墓老头发现古墓被盗,就回老家了。

6、证人赵XX证实,2010年2月17日上午大概是10点钟,他接到宋XX的电话称苗庄南地韩王陵墓被人盗挖,他和宋XX开车就到新郑市X乡苗庄南地韩王陵墓,到那儿后看到两个墓冢中间有被人挖的痕迹,他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派出所的民警到后,他用铁锨把表面的土打开,发现有一个洞口,编织袋盖着洞口,下面有竹竿支撑,直径80公分。2010年2月24日下午四点多钟,他到新郑市X乡X村南边的韩王陵巡查,发现西边的墓冢上有被人盗挖的痕迹,后他用铁锨将虚土挖开,发现土里埋着电线,被盗挖了两个洞,他就报警了。

三、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苗XX、“老建”(另案处理)、“红旗”、马某乙预谋后,由“老建”出资,马某乙带领李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焦某某等人携带炸药,由苗XX驾车到新郑苗庄韩王陵古墓,采取打洞、爆破等方式对新郑苗庄韩王陵实施盗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2010年阴历三月三前两天,李某某和马某乙又领了几个人,晚上苗XX又带他们去了苗庄那个墓地,当时他没有去,当天没弄开那个墓,后来他们几个看了拜祖大典就走了。

2、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2010年阴历2月份,他和红旗、陈某丁坐客车来到新郑苏某某家,当天晚上那个村长开着车把他们三个人送到韩王陵古墓地,在韩王陵墓冢东边,他们用小洛阳铲轮流打眼,打成了一个拳头大小,十六七米深的洞眼,到第二天晚上,村长又把他们三个送到韩王陵墓地,红旗往昨天晚上打好的眼里放炸药,放过之后,红旗去引爆,但没引爆成,第二天他们三个就回山西老家了。这次是红旗让他们来的,费用是老建出的,路上都是红旗拿的钱,红旗是老建的人。

2010年阴历二月底,红旗让他去长子找红旗,到那后,他看见老建也在那儿,老建给他了几百块钱,说让他带人到新郑韩王陵古墓把上次没炸开的眼给炸开,炸开之后不许挖,老建吩咐他们什么时候挖他们再挖。到三月初一或初二他带着李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焦某某一起坐车到苏某某家,当天晚上,那个村长开着车把他们送到韩王陵墓地,因为上次打好的眼他们引爆不了,这次专程带着李某某过来引爆炸药,到墓地后,李某某往洞里放了三斤左右的炸药,然后把炸药引爆,炸开了一个能容下一个人,十几米深的洞,因为放炸药的时候,离地面两三米的时候就不放炸药了,所以离地面的口就没炸开,他们就用树叶撒了撒,这样别人就看不出来了,他们整好之后,那个村长就把他们几个接到苏某某家,等待机会再来挖炸好的这个洞。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0年阴历3月初,马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接着去新郑挖古墓,他就同意了。马某乙带着他和陈某丙、陈某丁、焦某某一起坐车来到苏某某家里。那个新郑人开车把他们五个拉到韩王陵墓地,他看见韩王陵墓冢上东边已经有一个打好的眼了,这个眼紧挨着墓堆边,这个眼里当时已经有炸药了,不知道马某乙什么时候放进去的,他往里放了有两三斤炸药,引爆后炸开了一个能容下一人,十七米多深的洞,他们用树枝、树叶把洞口给伪装起来,再找机会来挖洞。他们在苏某某家休息了几天,到三月初四回家了。他们这次去墓地的小洞眼听马某乙说是马某乙又带人来过一次,是那次他们打好的眼,放的炸药,当时他们没引爆成,这次才带他来让他来引爆炸药的。

4、同案犯苗XX的供述,2010年阴历三月三前的一晚上,苏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找来挖古墓的人来了,让他晚上把人送到墓地,晚上八九点的时候,他就开着他的车来到苏某某家,这次来苏某某家有四五个人。他就开车把他们送到了苗庄韩王陵墓地,到了第二天凌晨又把他们接了回来。

四、2010年6月17日晚,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苗XX、“老建”、李某某等人预谋后,由苗XX驾车,马某甲、“红旗”带领曾某某、马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焦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薛某某、吴某某等人,乘车携带探杆、插杆、洛阳铲、白布绳、自制对讲机、铁锨等盗墓工具到新郑苗庄韩王陵古墓,采取打洞,挖掘等方式对新郑苗庄韩王陵古墓实施盗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2010年6月16日,苗XX说看墓的老头父亲去世了,这个时间挖墓比较安全,当时李某某在他家里喂狗,他就让李某某给马某甲联系找人来挖墓。马某甲开车拉着马某乙、陈某丁、陈某丙、焦某某来到他家。到了晚上8、9点时候,苗XX拉着马某乙、陈某丁、陈某丙、焦某某、李某某先去了城关乡苗庄南地那个墓,马某甲等着曾某某、罗某某、吴某某、薛某某他们第二批去了。大概凌晨三点左右他们回来了。他们说土太硬,还是没挖到东西。他们商量着6月18日晚上去继续挖,后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2010年6月16日,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看墓的人父亲死了,是个好机会,让他们去挖墓,17日上午,他开着他的面包车拉着陈某丙、陈某丁、焦某某、马某乙又来了新郑苏某某家,并见到了李某某。过了一会,老建带着红旗又来了,当天晚上,那个苗村长把陈某丙、陈某丁、李某某、焦某某他们送到韩王陵墓地让他们先干活。晚上9点多,又来了曾某某、罗某某带着另外两个人也来到苏某某家,苗村长就把他们所有的人送到韩王陵墓地。到了那后,他们都在清理洞口,曾某某一到,带着他的人就开始挖开了,洞口清理好之后,曾某某带的人下洞口去了,下去没一会就上来了,说有石头,挖不动,他们就收了收工具,苗村长就把他们接到苏某某家。第二天就被带到公安机关了。并供述,这次参加挖掘韩王陵古墓的有他、马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李某某、焦某某、红旗、老建、曾某某、罗某某还有两个不认识,是曾某某带过来的人,还有苗村长。这次直接挖的洞是什么时候炸开的他不清楚,他只知道马某乙他们阴历二月份来新郑了一次,阴历三月三前又来新郑了一次,可能是那个时候炸开的。

3、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2010年6月16日,李某某给他哥打电话说看墓人父亲死了,是个挖墓的好机会,17日早上他哥就开着自己的车带着他和焦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就来到新郑苏某某家,和李某某见了面,还是住在苏某某家,到晚上8点多,红旗和老建来了,那个村长开着车把他、李某某、焦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红旗六个人拉到韩王陵那里,到墓地之后,他们找到上次炸开的口,把洞口的土清理到一边,他们刚挖到有一尺多,那个村长开着车把他哥、以前来的曾某某,还有叫什么龙的,和其他几个人送到墓地,曾某某嫌他们干活慢,带着他的人就开始挖了,挖开之后,老李某始用吹风机往洞里送风,曾某某让三四个人用布绳把曾某某带来的人送下洞去,那个人下去一会就上来了,说有石头,挖不动,曾某某就给老李某挖不成,回去吧,他们就回去了,第二天就被抓住了。

并供述,这次参加挖掘韩王陵古墓的有他、马某甲、李某某、焦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红旗、老建、曾某某、罗某某,还有其他几个曾某某带过来的人。他们在苏某某家住,苏某某家一直放有挖墓用的工具,老建是他们的老板,负责给他们提供费用,那个村长接送他们,曾某某他们去后,曾某某就开始指挥他们干了,挖古墓前后,第一批去的人负责放工具、收工具。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6月16日,苏某某说看墓员父亲死了,让他给马某甲联系带人来挖墓,他又给曾某某打电话让曾某某也带人来挖墓,6月17日,马某甲开车拉着马某乙、焦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红旗和另外二人开车一起到苏某某家,晚上9点多,他们先后到墓地,找到三月份炸开的那个洞轮流挖,6月18日凌晨两点回到苏某某家。

5、被告人曾某某供述,2010年6月15日的时候,李某某又给他打电话说还是新郑上次挖的那个地方,工具都准备好了,让他再找几个人来一起挖。2010年6月17日,他约了罗某某、吴某辉、薛某某他们四个人第二天坐大巴车来到郑州,又坐出租车到了新郑,由李某某接着他们到苏某某家里,长治的还是上次的那几个人。等到十点多的时候,李某某和他们四个还有长治的那几个人又坐车来到了上次挖古墓的那个地方,到了以后发现另外几个长治的人都已经在开始挖了,他们另外炸开了一个洞,再用事先准备好的铲子把洞里的土挖出来,薛某某下洞挖了挖,说挖不动,老马某弟随后也下洞挖了挖,说挖不动,司机就把他们送到苏某某家里了,当天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

6、被告人焦某某供述,2010年6月17日,他和马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坐马某甲的车到苏某某家,晚上大约7点多,又来了4个人,由老李某着,苏某某回来后,他们一伙人开始商量好以后,晚上9点多,马某甲开车送他和马某乙等人到墓地,马某甲让他放哨,过了一会,马某甲又把那一伙人接过来,凌晨1点多,他们回到苏某某家,苏某某问盗到东西没有,都说没有,都回屋睡觉了。

7、被告人陈某丙供述,2010年6月16日,马某甲在家里接到李某某的电话,让他们再到新郑盗窃古墓。马某甲和他、马某乙、焦某某、陈某丁他们几个人商量一下就开着车过来了,来的时候李某某让他们带来一个吹风机,他们开车来到苏某某的家里,来到后知道李某某又喊了几个人过来帮忙,他们商量着到18日晚上就到古墓去,分工计划也已经说好,还没去就被抓住了。并供述陈某丁有时是望风看人的,有时是动手挖。

8、同案犯苗XX证实,2010年6月16日,他给苏某某说看墓员父亲死了,让苏某某找人来挖墓,第二天下午,苏某某让他晚上将挖墓人送到韩王陵古墓,晚上八九点钟,他分两批将人送到墓地,凌晨一点左右,他又把人接到苏某某家。

9、被告人罗某某证实,2010年6月15日,曾某某让他来新郑盗墓,曾某某又喊上薛某某、吴某某,他们于16日坐车到苏某某家,晚上22点多,他们十一二人开白色面包车到墓地,分工继续往下挖,一直挖到后半夜2点,就回苏某某家睡觉。

10、被告人薛某某、吴某某供述与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供述到了现场之后才知道是盗墓的,并且也实施了挖洞和填土的行为。

下列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综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一组,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和对同案犯的辨认情况。

2、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一组,证实扣押编织袋、头灯、矿灯、手电、对讲电话、鼓风机、手工钻、铁锨、洛阳铲等作案工具及部分从苏某某家搜出的文物。

3、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供述的在洛阳购买文物的摊主经多次查找仍未找到。

4、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三组,证实新郑市公安局于2009年8月29日、2010年2月17日、2010年6月19日对新郑市X乡X村南地韩王陵墓的现场勘查情况,证实了在苗庄韩王陵现场发现了盗洞、编织袋、烟头等现场遗留物。

5、河南省文物管理局、河南省建设厅文件及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证实苗庄韩王陵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6、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曾某某、焦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罗某某、薛某某、吴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曾某某、焦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罗某某、薛某某、吴某某结伙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苏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曾某某、焦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罗某某、薛某某、吴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参与盗掘古墓的各被告人交叉作案,所实施的不同行为均为积极追求共同犯罪目的之实现,根据本案案情可不考虑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乙系从犯的意见及被告人苏某某辩护人提出苏某某作用较小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在具体量刑可依据各被告人参加盗掘古墓葬的次数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分别予以综合考虑。

本案被告人虽未盗掘得物品,但对古墓葬的损坏已实际形成,针对古墓葬的盗掘行为已实际破坏了刑法所保护的文物管理制度,被告人马某甲及马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没有造成大的破坏,对社会危害不大,应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及马某乙系自首,经查,综合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显示公安机关已掌握有盗掘古墓葬的线索,并展开排查,在被告人住地同时发现盗掘古墓葬的工具和疑似文物,并对被告人传唤,被告人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曾某某、焦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罗某某、薛某某、吴某某均系初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曾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焦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陈某丁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罗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薛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晋D-x号五菱阳光型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莉

审判员吴某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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