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
被告何某,女。
原告杨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仓促结婚,婚后即因脾气、性格不合而发生吵打,婚后不足20天被告便因此而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00年初原告已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后来双方关系一直未好转,故再次诉请离婚。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19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在一起生活不久便分居直至现在,双方无子女。2010年初,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当年5月7日作出(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后来双方关系依然未改善,原告再次诉请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和本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不久即因性格不和而导致分居至今,2010年初原告已向本院诉请离婚,虽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后来双方关系未能缓和,现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陈长斌
审判员柳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连升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