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女,46岁。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马红,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迪欧咖啡厅内,以3.5万元的价格从一男一女(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处购买14万元假币。后申某某发现所买假币除前后2张是面额50元的单面假币以外,其他都是大小相同的白纸。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遂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购买假币罪控制。经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鉴定,涉案的纸币均系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到案经过、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货币真伪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购买假币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申某某系犯罪未遂且自首的公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购买的假币除少量为单面复印的人民币外,其余均为白纸,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该公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申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