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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丁、张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原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丁、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闫某丁、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闫某丁有期徒刑六年,原审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判令原审被告人闫某丁、张某共同赔偿闫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9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民事赔偿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标准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闫某丁以一审量刑过重,自己愿意赔偿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宜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瑞田

代审判员石笑飞

代审判员李俊峰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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