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3年9月12。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侯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张XX系妯娌,两家又系前后邻居,因宅基问题素有矛盾。2010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张XX及女儿王XX又因此事发生吵骂并引起撕打,郭某某将张XX右手第四指咬伤、王XX面部致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构成轻伤,王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0年10月28日经该村村委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被害人已撤诉。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王XX陈述,证人王XX、张XX证言,伤情照片,损伤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民事部分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玲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