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被告程某,男。
被告张某乙,女。
被告新密市新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组,法定代表人孟麦会。
原告郭某诉被告程某、张某乙、新密市新源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张某乙、新密市新源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程某、张某乙、新密市新源纸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由新密市新源纸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诉讼期间借款利息仍按原约定利息支付),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06年3月1日,程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2%,并有证明人孙某某、张某乙签字。
2、抵押物登记证及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新密市新源纸业有限公司用价值24.9万元的抵押物为程某借款担保。
被告未某,也未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程某于2006年3月1日在原告郭某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2%,由新密市新源纸业有限公司提供价值24.9万元的抵押物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抵押物登记证。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欠原告郭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新密市新源纸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公司抵押物为程某借款提供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某提供被告程某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的有效书面证据,故,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支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06年3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计算至2011年10月7日为x元)。
二、被告新密市新源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程某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90元,被告程某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回,待被告支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业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张某乙贤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