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甲之父),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孟某某,任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民警。
原审第三人:马某丙(又名马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申请再审人刘某甲与被申请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原审第三人马某丙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1日作出(2004)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告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2004)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7)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刘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8)许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申请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李某某,原审第三人马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18日10时30分,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原告刘某甲之父刘某乙报案,称在2004年2月14日21时15分许,在南袁庄至方山马某路段,刘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中与马某渠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两人受伤。接报后,该大队于同日受理,并于同年2月26日、3月8日、3月16日先后三次通知马某渠进行调查讯问,3月9日、4月2日,该大队对原告刘某甲进行了两次讯问,3月19日对第三人马某渠进行了讯问,同年4月5日,该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被告立案处理,被告又于2004年5月12日、5月13日对原告刘某甲进行了两次讯问,并对证人马某勇、马某央、尹从建进行了调查讯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在2004年2月18日接到原告之父交通事故的报案后,即于当日受理,并先后对事故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讯问,因被告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其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所造成,遂于2004年4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在原告不服该决定后,被告又对事故当事人和有关证人进行了讯问和调查,综上可以看出,被告在接到事故报案后已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根据其调查情况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称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与第三人马某渠发生摩托车碰撞事故后,未能及时向被上诉人报案,也未保护好事故现场。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接到报案后,积极开展调查询问等工作,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上诉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故此,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责。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的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刘某甲称,本案有事故车辆、事故图,交警队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只有负责人签名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就是不作为。经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都是违法的。被申请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被申请人对此案受理后,积极调查取证,已作为。申请人申诉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程序正确,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马某丙答辩称,交警队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当时我昏迷了,啥都不知道。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接到报案后,开展了调查讯问等工作,认为不符合交通事故立案标准,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申请再审人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4)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王保垠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俊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