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长明,上海市中联鼎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包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耿某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无夫妻生活,夫妻长期相处不睦。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包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现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存,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7月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育。
婚后一段时期内,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6月,被告户籍迁至本市X路某弄某号原告父母处住房。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夫妻为此产生矛盾。2009年8月,原告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该法院判决原告诉请未获支持在案。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称夫妻感情尚存;同时表示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关心家庭,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原告给其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然原告坚持己诉,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对家庭事务看法不一,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并影响了夫妻感情。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争取夫妻和好,且态度诚恳,原告应给予其一次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沟通,夫妻关系可望改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之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耿某要求与被告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