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亿凯隆酒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
被上诉人郑州百世情酒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王某。
上诉人郑州亿凯隆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郑州百世情酒业有限公司、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郑州亿凯隆酒业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丁某作为原告公司会计,原告与其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被告郑州百世情酒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亿凯隆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郑州亿凯隆酒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丁某作为上诉人的公司会计,其与上诉人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被上诉人郑州百世情酒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继军
代理审判员邓先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温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