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志杰。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尹某某、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民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李某某未到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某产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4日13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杞县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吊桥南时与被告尹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后原告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构成八级伤残,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71.60元,误工费4607.46元,护理费2008.38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87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4元。
被告尹某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时其本人不在场,也不是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某产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请求各项损失和费用不合理,且尹某某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对鉴定书结论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13时许,尹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杞县北关由北向南行驶至吊桥南与韩某某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杞县中医院,于2010年5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9071.6元,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2椎体爆张性骨折;3,尾骨骨折。2010年7月21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腰部的损伤系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80元。原告韩某某及其护理人项玉堂为城镇户口,2009年城镇人均纯收入为x元,原告的误工费为4174.2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9.38元/日×106天),营养费510元(51天×1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日),护理费2008.38元(51天×39.38元/日),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0%),豫x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某产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被告尹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杞县公安某警大队作出的【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保险合同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对其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没有票据予以佐证,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6000元,因豫x摩托车在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尹某某系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其不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下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这表明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其它相关法律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程度也是有区别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等几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因此,即使存在无证驾驶等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在此案中即使被告尹某某存在无证驾驶之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仍应对原告韩某某人身伤害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尹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李某某作为登记车主,不足部分由被告尹某某、李某某予以赔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某产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71.6元,误工费4174.28元,护理费2008.38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8.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x.66元。
二、被告尹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11.6元,鉴定费680元共计1791.6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被告尹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凤
审判员万朝阳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