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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梅某、董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梅某、董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梅某、董某某、杨某某支付施工款x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某,被上诉人梅某,被上诉人董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被告梅某以方城县老干部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工程经理部名义与被告董某某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书,将方城县老干部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中的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董某某施工。2009年8月7日,董某某又以方城县老干部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名义与被告杨某某木工班组签订了班组承包合同,将方城县老干部活动中心综合楼木工模板分项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杨某某木工班组施工。2009年9月15日,杨某某又与原告赵某某签订了协议,将该模板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协议施工后,被告下欠原告x元工程款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被告梅某、董某某、杨某某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将所承包的模板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协议,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7元,付款方法为至主体验收后付清,现在工程主体已经验收,被告杨某某应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原告实际完成了工程量5640平方米,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款每平方米17元计算,模板工程总价为x元,被告董某某向原告支付了x元,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下余x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的义务。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和梅某辩称已向被告董某某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某某辩称已向被告杨某某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梅某和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清偿下欠工程款x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上诉称:1、本案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工程转包关系,欠被上诉人赵某某的款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应由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梅某、董某某共同承担。2、被上诉人赵某某在承包施工过程中因管理不善,被公司罚款七千余元。其所包工程未全部完工,该部分工程款有二千余元。这些款项应予扣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做出判决。

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梅某答辩称: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与董某某的劳务合同已经结算清了,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与梅某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董某某答辩称:我对杨某某的罚款是根据双方所签合同进行处罚的。

赵某某答辩称:我对罚款一事根本不知道。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赵某某在施工期间,董某某因未完成工程量及其它杂项等问题对杨某某扣款8290元。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5日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所签劳务协议为有效协议。赵某某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x元,杨某某已支付4000元,董某某代杨某某支付了x元,杨某某下欠赵某某x元应予支付。但由于董某某对杨某某所扣8290元是在赵某某为杨某某施工过程中所扣,杨某某和赵某某对所扣款项都有责任,双方对扣款应各承担4145元。杨某某还应支付赵某某9735元。杨某某上诉称本案不是劳务关系,欠赵某某的款项不应由其承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杨某某与赵某某所签协议来看,赵某某是以自己的技术向杨某某提供劳务服务,杨某某负责向赵某某供应有关材料,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赵某某向杨某某提供了劳务服务,杨某某应向赵某某支付相应报酬。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董某某已与合同相对人结算,不应再承担责任。杨某某另上诉称赵某某应承担董某某,对其处罚的七千多元款项和其他二千多元款项。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综上,杨某某上诉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0)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某清偿下欠工程款9735元。

三、驳回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6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110元,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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