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宋玉东,洛阳市老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洛玻集团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37岁。
原告王某诉被告洛玻集团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2010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和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委托代理人宋玉东,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玻集团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1月18日,杨某某为其所工作的单位洛玻集团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玻璃,价值x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款至今未付,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是杨某某个人欠王某的钱,王某的货送到公司了,王某卖给洛玻集团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玻璃,公司里很多人都知道,货款一直没付。
洛玻集团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所诉欠款是否应当由二被告支付2、该欠款数额是多少3、是否应当支付欠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1月18日欠条一张。
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欠条无异议,认为是洛玻集团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玻璃款。
被告杨某某、被告洛玻集团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杨某某的申请,本院对宋国斌、王某艳进行了调查。
经质证,原告王某和被告杨某某对两人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份,杨某某工作的单位洛玻集团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生产中需要玻璃,经杨某某介绍,王某和洛玻集团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进行了电话联系,讲明价格为每平方米20.50元,王某即向洛玻集团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送去一批玻璃,洛玻集团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用去了其中的20包,其中x的19包、x的1包,其余的货称制镜用不成,要求王某把其余的玻璃拉走,洛玻集团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的工人在装车过程中,打碎了一包玻璃,规格是x。因欠货款数额问题,王某和洛玻集团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发生争执,洛玻集团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没有向王某出具欠条,因杨某某是洛玻集团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的销售主管,又是这批买卖的介绍人,王某就找杨某某出具欠条。2009年11月18日,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某玻璃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经杨某某介绍,卖给被告洛玻集团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玻璃,除被告使用的玻璃之外,被告工人在装卸时又打碎玻璃一包,打碎的玻璃也应由洛玻集团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杨某某出具的欠条,只能证明洛玻集团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某的货款,并不能证明杨某某欠王某货款,所以,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洛玻集团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原告王某要求洛玻集团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玻集团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货款x元;
二、被告洛玻集团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所欠货款的利息(自2010年3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洛玻集团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王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洛玻集团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群
审判员张爱萍
人民陪审员于利芹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洁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