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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等诉向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61岁。

原告彭某甲,男,41岁。

原告彭某乙,女,38岁。

原告彭某乙,女,35岁。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男,3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X路X号。

负责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48岁。

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X镇。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被告苏某,男,47岁。

原告林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乙与被告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苏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向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乙诉称:2011年7月13日11时17分许,被告向某驾驶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苏某所有的赣x重型自卸货车从新度往莆田某区方向某驶,途经犀山线474KM+750M处三叉路X路段,未减速慢行与骑自行车的彭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彭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莆田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认定被告向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赣x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承保。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1781元/年×14年)=304934元、丧葬费1617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等费用6000元、尸体检验费900元、照片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408104元。按照各方的责任程度,各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848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尚欠赔偿款298483.2元。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等费用、尸体检验费、照片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98483.2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某辩称:1、其因职务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由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和车主单位承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判刑一年三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原告要求其及车主和保险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3、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之处,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的效力应得到法律的认可;2、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向某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体检证明,否则保险公司难以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70%的比例予以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案死者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4、其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苏某辩称:1、本案肇事驾驶员向某因本案交通肇事罪承担刑事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等费用人民币6000元没有依据;3、其已支付的5万元赔偿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并予返还;4、其所有的车辆正常年检合格,事故发生时车况虽有不良之处,但并不是不合格车辆,不属保险免赔范畴。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11时17分许,被告向某驾驶车况不良的赣x重型自卸货车从新度往莆田某区方向某驶,途经犀山线474KM+750M处三叉路X路段未减速慢行与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彭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彭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5日,莆田某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乙负次要责任。2011年7月23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1]病检字第X号《法医病理鉴定书》,认定受害人彭某乙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四原告花去尸体检验费人民币900元。2011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之后,被告向某提出上诉,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受害人彭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死亡时66周某。其生前与原告林某生育子女三人即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乙,均已满18周某。肇事车辆赣x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苏某所有,挂靠于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苏某雇佣被告向某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已预付给四原告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4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1份、莆田某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2份、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闽司鉴[2011]病检字第X号《法医病理鉴定书》、火某、户口注销证明、福建省退休证、彭某乙身份证复印件、社保证明各1份、票据1张、本院(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2012)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受雇驾驶的赣x重型自卸货车与受害人彭某乙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彭某乙当场死亡的后果。莆田某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向某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苏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向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向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因重大过失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苏某、被告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虽挂靠于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苏某、向某应承担本事故80%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赣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某乙死亡,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林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乙主张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04934元(21781元/年×14年)、丧葬费人民币16170元,符合标准规定,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等费用人民币6000元,标准偏高且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本院根据案情及日常生活经验酌情认定人民币1500元;原告主张尸体检验费人民币900元,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证据证实,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照片费人民币1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被告向某被本院(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2012)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生效裁判文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该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04934元+丧葬费人民币1617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人民币1500元+尸检费人民币900元=3235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赔偿限额中被告苏某、向某应承担的80%赔偿责任内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110000元+(323504-110000)元×80%=280803.2元。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某、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苏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垫付的人民币5万元,可在上述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折抵。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乙因受害人彭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尸检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八万零八百零三元二角,扣除被告苏某已垫付的人民币五万元,尚应赔偿给原告林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乙人民币二十三万零八百零三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林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乙对被告向某、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苏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467元,原告林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乙负担人民币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欣

审判员高丽斌

人民陪审员郭益娴

二○一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日晶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某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某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某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某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某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某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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