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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州金驹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太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某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州金驹新能源有限公司。

被告徐州市太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某。

原告徐州金驹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驹公司)与被告徐州市太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刘某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制作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于2009年6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驹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杰、陈兴,被告太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驹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由晋城金驹实业有限公司、太行公司和自然人朱小明三个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x万元人民币,三方股权比例分别为93.62%、5.47%、0.91%。2007年11月2日晚,时任我公司总经理的刘某某带人到我公司当时的办公地点杨庄农行二楼将我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合同专用章、公司账某、1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车辆等财物全部抢走。该次事件发生后,我公司免除了刘某某的总经理职务。但是刘某某拒不交还被抢夺的财物,且两被告非法使用我公司印鉴、账某等,侵吞我公司资金,冒用我公司名义对外收取货款。截止到起诉之日,据我公司初步统计,两被告已经非法侵占我公司资金高达x.46元。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利,导致公司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处于瘫痪状态,无法正常运营,各项工作无法开展,公司数亿元的资产白白闲置至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最保守计算,至起诉之日,两被告的行为已经至少造成了我公司损失300万元。因被告刘某某同时是被告太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太行公司是刘某某控制的一人有限公司,我公司被抢夺的印章、账某、汽车等均被太行公司非法使用,我公司被侵占的资金多数被太行公司占有。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使我公司能够尽快正常运转、恢复经营,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侵占我公司的款项,暂计x.46元;2、两被告返还其非法抢夺我公司的财务账某、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电脑主机、公司档案资料、车辆等财物;3、两被告赔偿因非法抢夺我公司财物、侵占我公司资金、擅自使用营业执照、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汽车等给我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暂计人民币30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金驹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4月18日金驹公司向徐州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报案时提交的报案材料一组、2007年11月7日的《徐州日报》。证明:2007年11月2日晚,刘某某抢夺了金驹公司的财务账某、公司印鉴等财物,金驹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在《徐州日报》上登载“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丢失”的声明。【以下简称“刘某某抢夺金驹公司财物证据”】

2、金驹公司2008年4月1日的董事会决议、《徐州日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太行公司起诉金驹公司的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三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案号分别是:(2008)鼓民二初字第X号、(2009)徐民二终字第X号;(2008)鼓民二初字第X号、(2009)徐民二终字第X号;(2008)鼓民二初字第X号、(2008)徐民二终字第X号。〕。证明:2008年4月1日,金驹公司董事会决定不再聘任刘某某为公司总经理,并将公司办公地点从徐州市X路杨庄农行二楼迁至徐州市金山桥经济开发区X路X号汇金国际商务大厦四楼;金驹公司将以上决议内容在徐州日报上发布公告;金驹公司的以上决议被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为有效。【以下简称“董事会决议证据”】

3、2007年11月15日的《徐州日报》及办理该次登报声明的申请手续、2008年5月4日太行公司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担保函》及加盖有金驹公司公章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008年7月21日太行公司向农行云龙支行出具的函、2007年11月2日金驹公司与铜山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处罗闫远签订的合同、2007年11月19日金驹公司出具的“收到土方条”、罗闫远诉金驹公司案的庭审笔录、2008年11月27日罗闫远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某及太行公司非法占有、使用金驹公司印鉴。【以下简称“两被告非法占有、使用金驹公司印鉴证据”】

4、金驹公司从农行杨庄支行和云龙支行调取的2005年9月至2007年4月间金驹公司与太行公司之间的往来票据复印件、太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2006年12月20日徐州彭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关于徐州200万吨水煤浆配套港口项目前期费用情况的审计报告》、2006年12月30日金驹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2007年11月2日抢夺事件发生前,太行公司应付金驹公司款项为x.76元。【以下简称“抢夺前太行公司应付款项证据”】

5、金驹公司依据本院依法保全的太行公司在(2008)鼓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平昕制作的金驹公司财务账某制作的《回款及侵占清单》及相关会计凭证复印件、金驹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文件。证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间,刘某某及太行公司利用其非法控制的金驹公司印鉴、财务账某等,非法侵占金驹公司应收账某总计x.7元。【以下简称“两被告非法侵占款项证据”】

6、太行公司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供的《太行科技付金驹款明细》中所附的太行公司2007年8月2日第X号记账某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太行公司起诉金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案号分别是:(2008)鼓民二初字第X号、(2009)徐民二终字第X号〕。证明: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太行公司与刘某某系同一主体;平昕是太行公司的财务人员,其编制的金驹公司2007年11月2日以后的会计凭证均是虚假的,该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以下简称“账某虚假证据”】

7、太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太行公司系刘某某个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刘某某在太行公司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某某与太行公司为同一利益主体,两者责任共负。【以下简称“太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太行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太行公司主体错误。原告起诉要求太行公司返还侵占的原告财务资料及款项等,这是侵权诉讼,而侵权诉讼应因侵权行为而引起,侵权行为是通过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不法侵犯他人的财产或人身的行为,侵权行为一般只有自然人通过其自己的行为才能完成。太行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不能独立完成侵占公章、账某、款项等的行为,也没有指使他人去侵权。因此,太行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二,原告起诉太行公司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太行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利益上的合作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4日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原告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双方对经营煤炭业务的往来款项尚没有进行算账。太行公司与原告还存在其他的往来项目,也没有进行清算。太行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典型的合同纠纷,不存在侵占的事实。其次,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公司任总经理期间,原告对刘某某行使总经理职权横加干涉,设置障碍。原告的账某、公章、营业执照、电脑主机等应该在公司使用,但原告的大股东为了控制公司,指使其工作人员将上述财产交由私人保管,严重妨碍了刘某某对原告公司的经营管理职权。刘某某让公司员工将上述物品交还公司是行使经营管理的职权。然而其后,原告在大股东的操纵下利用欺骗的手段在公安机关骗取报案记录,骗取工商机关的信任变更原告公司工商登记的部分内容,在《徐州日报》上刊登所谓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等丢失的声明,并另行刻制了上述印章,原告利用其刻制的印章在外继续经营。综上,太行公司与原告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双方存在着买卖关系,太行公司也没有指使他人去抢夺原告的公章、账某等财物。故太行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起诉太行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太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太行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3月18日山西煤运公司与太行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同年4月4日太行公司与金驹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同年4月4日两张出票人为金驹公司、收款人为太行公司、金额各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同年4月9日太行公司汇给山西煤运公司1170万元的电汇凭证。证明:太行公司与金驹公司之间有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该合同已经履行了一部分,后因山西煤运公司违约导致太行公司对金驹公司违约,金驹公司付给太行公司的2000万元,太行公司已经返还500万元。【以下简称“煤炭买卖业务关系证据”】

2、太行公司制作的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28日期间《太行科技付金驹款明细》及相关会计凭证、2006年12月20日徐州彭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关于徐州200万吨水煤浆配套港口项目前期费用情况的审计报告》、2006年12月30日金驹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28日期间,太行公司已付金驹公司x.68元。【以下简称“太行公司已付款项证据”】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太行公司对原告金驹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一,“刘某某抢夺金驹公司财物证据”仅能反映出金驹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发生了纠纷,不能证明太行公司抢夺了金驹公司的财物;第二,太行公司已针对“董事会决议证据”中的人民法院相关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因此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尚没有定论;第三,“两被告非法占有、使用金驹公司印鉴证据”中,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上的金驹公司公章是金驹公司工作人员加盖的;第四,从“两被告非法占有、使用金驹公司印鉴证据”中函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太行公司是在金驹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担心侵害到自身利益的情况下向银行发出的,并没有体现太行公司非法控制金驹公司财务账某的问题;第五,“两被告非法占有、使用金驹公司印鉴证据”中涉及罗闫远的合同、“今收到土方”条、庭审笔录及《证明》等证据与太行公司无关,且太行公司不知道该事实;第六,“抢夺前太行公司应付款项证据”反映的是金驹公司与太行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因双方还没有对此进行清算,故不能确定太行公司应付金驹公司的款项数额;第七,“两被告非法侵占款项证据”显示,金驹公司将从其他单位收取的应收账某的一部分付给了太行公司,但并不能由此证明太行公司利用非法账某等侵占了金驹公司的资金,而只是金驹公司与太行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另一部分直接转入金驹公司帐户,也不能证明太行公司侵占了该部分款项;第八,“账某虚假证据”中民事判决并未认定刘某某与太行公司之间财产混同、二者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该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不能证明金驹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且太行公司已针对该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第九,“太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虽然显示太行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但不能证明太行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金驹公司对被告太行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对“煤炭买卖业务关系证据”中的其与太行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曾经就煤炭买卖事宜与太行公司达成过合同,但合同完全没有履行;第二,“太行公司已付款项证据”中《太行科技付金驹款明细》2007年11月2日前六笔付款中的五笔,与金驹公司提供的“抢夺前太行公司应付款项证据”中的部分票据相吻合,对该五笔不持异议;第三,“太行公司已付款项证据”中《太行科技付金驹款明细》2007年8月2日第X号记账某证显示的一笔85万元的付款,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四,“太行公司已付款项证据”中《太行科技付金驹款明细》2007年11月2日之后的七笔付款,因当时金驹公司已经失去对公司印鉴、账某的控制,太行公司财务人员平昕利用金驹公司印鉴向太行公司出具的有关收据均是虚假的,所以该七笔付款是虚假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被告太行公司对原告金驹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金驹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太行公司提供的“煤炭买卖业务关系证据”,虽然原告金驹公司对其中《煤炭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并不否认与太行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关系,故本院对金驹公司与太行公司之间曾经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关系之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金驹公司提供的“抢夺前太行公司应付款项证据”中原告金驹公司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原告金驹公司有异议的部分,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和本院针对太行公司起诉金驹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金驹公司申请向徐州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调取了2008年6月2日询问周松涛、同年6月5日询问刘某某、同年6月11日询问周松涛、同年8月27日询问刘某某四份询问笔录,及2008年6月10日杨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材料记载:刘某某承认2007年11月2日晚其让金驹公司员工吴杰、郭某、狄某某等人交出了他们保管的金驹公司公章(包括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财务资料(包括会计报表、账某、凭证)、电脑主机(内有财务核算软件、防伪税控装置)以及公司档案资料等,刘某某及周松涛均表示金驹公司仍在杨庄农行二楼办公,以上财物仍然在杨庄农行二楼办公室内。

原、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显示刘某某作为金驹公司总经理,为公司经营管理和发展需要让公司员工将公司印鉴、财务账某等有关财物交还给公司,系刘某某正常履行总经理职权的行为,而且这些财物仍然在金驹公司控制之下,因此不存在太行公司及刘某某抢夺侵占金驹公司财物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金驹公司于2005年5月20日设立,股东为晋城金驹实业有限公司、太行公司和自然人朱小明。其中,太行公司系刘某某个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刘某某在太行公司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驹公司设立后,即聘任刘某某担任总经理。2007年11月2日,因金驹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发生分歧,刘某某单方控制了金驹公司的财务账某、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电脑主机、公司档案资料、车辆等财物。2007年11月7日,金驹公司在《徐州日报》上登载声明,称“金驹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丢失”。2007年11月13日,太行公司通过张明海到《徐州日报》社办理金驹公司证照、印鉴未丢失、正常使用的声明申请,该声明登载于2007年11月15日的《徐州日报》上。

2008年4月1日上午,金驹公司依法召开了第三次股东会,对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进行了换届选举,分别组成了第二届董事会和监事会。2008年4月1日下午,金驹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形成了包含“不再聘任刘某某先生为总经理”、“公司办公地址变更为:徐州市金山桥经济开发区X路一号汇金国际商务大厦四楼”等内容的董事会决议。2008年5月4日,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太行公司诉金驹公司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案件中,太行公司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出具《担保函》,用所有权人为金驹公司的苏x、苏x两辆机动车为太行公司提供担保,并且在两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上加盖了金驹公司的公章。2008年7月21日,太行公司向农行云龙支行出具公函,函告农行云龙支行金驹公司办理印鉴变更等手续所使用的是假印鉴,太行公司同时加盖了金驹公司的银行预留印鉴作为该函的附件。

在太行公司及刘某某2007年11月2日单方控制金驹公司后,金驹公司随即报案,2008年6月2日、6月5日、6月11日、8月27日,刘某某及周松涛在接受杨庄派出所询问时表示,金驹公司的印鉴、财务资料、电脑等财物仍然在位于杨庄农行二楼的金驹公司办公室内。

经本院询问,金驹公司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侵占的暂计x.46元的款项,包括以下两部分:一是金驹公司提供的“抢夺前太行公司应付款项证据”中x.76元;二是“两被告非法侵占款项证据”中的x.7元。

金驹公司还要求二被告赔偿因非法抢夺公司财物、侵占公司资金、擅自使用营业执照、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汽车等给其所造成的暂计300万元的损失,其理由是,因被告的抢夺行为,致使金驹公司1亿多元的资产白白闲置一年多,以x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07年9月15日计算至2008年12月底,应得存款利息为454万元,金驹公司暂要求被告赔偿300万元。

庭审中,本院询问金驹公司和太行公司,双方经济往来是否都是通过银行帐户完成,金驹公司表示都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杨庄支行、云龙支行等银行机构进行,具体几家目前无法确定,直接通过现金收付量很少;太行公司则表示绝大部分是通过银行往来,也有部分是现金往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非法占有原告金驹公司的财务账某、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电脑主机、公司档案资料、车辆等财物;2、太行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刘某某在担任金驹公司总经理期间因股东内部矛盾单方控制了金驹公司的证照、印鉴、财务账某、电脑主机等财物之事实均无异议。刘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承认2007年11月2日晚其让金驹公司员工吴杰、郭某、狄某某等人交出了他们保管的金驹公司公章(包括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财务资料(包括会计报表、账某、凭证)、电脑主机(内有财务核算软件、防伪税控装置)以及公司档案资料等。被告太行公司认为刘某某的该行为系其正常履行总经理职务的行为,但是,首先,刘某某在担任金驹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权单方控制了本应由公司内部多个部门分别管理的公司证照、印鉴、财务账某、有关电脑等财物,该行为及单方控制公司上述财物的实际后果,明显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公司经理职权范围,也违反了金驹公司的《公司章程》、《总经理工作细则》等内部管理制度中的相关规定;其次,公司通过召开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是公司自主进行经营管理的方式之一,未经人民法院宣告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遵照执行。本案中,刘某某在金驹公司2008年4月1日董事会决议作出不再聘任其为公司总经理的决定、并且变更了公司办公地点的情况下,仍然在金驹公司原办公地点占有、控制着金驹公司以上财物,并以金驹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在人民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依法认定董事会决议为有效的情况下,继续占有、控制着金驹公司以上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对金驹公司财物的非法占有,故刘某某负有向原告金驹公司返还上述财产的义务,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

关于太行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金驹公司提供的“两被告非法占有、使用金驹公司印鉴证据”显示太行公司在一些对公业务中使用了金驹公司的印鉴,该事实表明太行公司已经现实地占有、控制着金驹公司的印鉴及苏x和苏x两辆机动车。太行公司作为金驹公司的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太行公司单方控制金驹公司的印鉴等有关财物的行为,显然妨碍了金驹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也违反了金驹公司《公司章程》、《印章管理办法》、《财务管理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中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对金驹公司财物的非法占有。故太行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其非法占有原告金驹公司的财务账某、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电脑主机、公司档案资料、车辆等财物,亦构成对金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一般情况下,只有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时,该股东才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刘某某在非法占有金驹公司有关财物后,又提供给刘某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太行公司占有、使用,这一行为表明刘某某和太行公司存在着非法占有、使用金驹公司有关财物的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太行公司与刘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金驹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刘某某与太行公司共同非法占有、使用金驹公司的证照、印鉴、财务账某等财物,侵犯了金驹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市太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徐州金驹新能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公司的财务账某、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电脑主机、公司档案资料、苏x和苏x两辆机动车。

案件受理费6536元连同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均由被告徐州市太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李玲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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