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某丙,男。
申请人何某,男。
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了申请人朱某丙、何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范家文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朱某丙、何某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于2012年4月12日经汝城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何某赔偿朱某丙打防疫针费用270元;
二、何某不再赔偿朱某丙的其他费用;
三、双方不能因此事再发生其他纠纷,如有则由挑起事端方负担全某责任。
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某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范家文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伟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