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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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批捕在(略),2010年4月7日被宝鸡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3日被潼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陕西齐信(略)事务所(略)。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储高峰、陈某某(均已判刑)在潼关县X路南段一商店内与被害人刘××用扑克牌赌博,期间储高峰与刘××发生争吵,继而储高峰、王某某、陈某某对刘××实施殴打,储高峰持匕首在刘××头部、背部猛刺,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三人(略)离现场,刘××于当晚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赵×、王×、宋×、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死因鉴定结论、本院[2002]渭中法刑一初字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渭中法刑一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储高峰、陈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其庭后又书写了悔过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储高峰、陈某某(均已判刑)在潼关县X路南段一商店内与被害人刘跃进等人玩扑克牌时,储高峰与刘××因口角发生争执,陈某某即上前抓住刘××的衣领,并与储高峰、王某某对刘××实施殴打,储高峰持刀向刘的头、背等部位砍刺数下,王某某持方凳击打刘××,刘被打倒在地,三人(略)离现场。刘××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10年4月7日,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马营派出所民警在宝鸡市渭滨区X镇X路昌盛钛业公司抓获了网上在(略)的被告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赵×证明,2000年12月23日下午,储高峰、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她的商店内打牌,晚上8时左右,刘××也来这里和他们一起玩扑克牌,刘的外甥(宋×)在旁边观看。期间她听见里屋吵闹声很大,进去发现是刘××因一把牌和储高峰发生争执,当时坐在刘××左边的陈某某抓住刘的衣领就打,储高峰手持一把刀刺向刘××,刘被打倒在地,地上有很多血。储、陈、王某个人离开现场时,她看见储高峰手里还拿着刀。证人王×(赵×之夫)亦能证明上述事实。

2、证人宋×(被害人刘××之外甥)证明,当晚他和他舅刘××酒后来到桃林路一综合商店内,看见有六、七个人在玩扑克牌,刘××看了一会儿也开始参与,玩了两把就与对面的一个小伙发生口角,这时有个小伙上来掐住他舅的脖子,后面站着的小伙也扑了过来,他急忙和来到商店的张×分头劝架,这时黄某发的那个小伙拿着匕首抓住他的头发让他闪开,他看见一个小伙拿着一把刀在挥砍,另一个不高的小伙用凳子砸刘××,他看见刘××头部有伤,被人打倒在地后,有人持刀又向刘砍了两下。高个子开始打时没有拿刀,后来手里拿着一把刀。同时还对殴打刘××的三个人的体貌特征也进行了描述:身高大约x的两个身材均偏瘦,其中一个留着分头,另一个是黄某发;身高大约x的身材中等,戴着帽子。并通过混杂辨认确定储高峰就是当晚打架时的高个子。

3、证人张×证明,案发当晚,他与刘××、宋×在张长锁家喝酒,期间家中来人,已经有了醉意的刘××劝其喝酒被拒绝,就与宋×负气离开,他为了向刘××解释便出门寻找,在桃林路一商店内看见刘××在玩扑克牌,当时对方有个小伙让刘不要多说话,二人发生口角,他看见一个小伙扑上去打刘××,另一个小伙持刀挥舞着,他急忙劝架,结果被对方用凳子砸在了头上就昏倒了。大约过了五分钟,他醒来看见刘××爬在地上没有反应,地上有一片血迹,他迅速叫人帮忙将刘××送到了潼关县医院。

4、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中心现场位于潼关县X镇X路南段东侧吴村X组王××家的街面房第一层南间,木门上端屋檐下挂有店牌“综合商店”,室内为水泥地面,靠北墙放有一呈L形铝合金柜台两个,柜台向东1.5m处靠北墙放有货架一个,该货架与柜台东南角有一宽30cm的过道。进入里侧,靠货架背侧南端放有一火炉,火炉北侧由南向北依次为水缸、电视柜(上有电视机),北墙中间放有一方形木桌。东北角支一呈南北方向的单人席梦思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辨认属实。

5、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马营派出所书面证明,2010年4月7日17时许,该所民警在宝鸡市渭滨区X镇X路昌盛钛业公司抓获了网上在(略)的被告人王某某。

6、本院[2002]渭中法刑一初字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渭中法刑一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确认了被告人王某某与罪犯储高峰、陈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储高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张营(被害人之妻)经济损失x元。陈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7、渭南市公安局渭公刑技字[200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死者外穿皮夹克左腋缝腋下15cm,腋缝线后3处有一水平方向2.5cm×0.2cm的破裂孔,前锐后钝,周围有血迹侵染,其下三件衣着的对应部位亦有相同特征的破裂孔;在头部右侧颞顶部位中线左7cm、耳尖上9cm处有一左前右后方向5.2cm×0.2cm的条形创,创沿创壁平齐,两创角锐,创深0.3cm,达颅骨表面,枕部发际间有大量血迹浸染;左背部肩胛角4cm后中线左7cm处有一水平方向2.5cm×0.9cm的刺切创,创沿创壁平齐,创角一锐一钝,分析为单刃刺切器所形成。此创深达胸腔内,伤及肺脏并致胸腔内大量积血。结论:刘跃进系单刃刺切器(如单刃匕首等)刺切背部致开放性血气胸并失血死亡。

8、罪犯储高峰供述,2000年12月23日晚8时许,他和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潼关县X路的一商店内玩扑克牌,期间他与一中年男子(刘××)因为少掏两元底钱而发生口角,陈某某见状就抓住刘跃进的衣领,他站起来准备打刘时却被刘一拳击倒,陈某被刘××推倒在床边。他看见王某某从身上拿出一把刀捅刘××的左腹部,自己就夺过刀朝刘的背部、头部及腿部捅、砍了数刀,王某某拿起凳子向刘跃进头部砸去,将其砸倒。这时,陈某某站起来抽出匕首向刘的背部也捅了二、三下,但因陈某刀子短未能致伤,然后他们就离开了现场。后来听说刘××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还供述王某某当时携带的是一把长约40cm宽3cm的单刃塑料手柄匕首,陈某某携带的是一把长约20cm宽2cm的双刃金属手柄匕首。

9、罪犯陈某某供述,200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储高峰、王某某等人在潼关县X路的一商店内玩扑克牌,期间有一名穿黑色皮夹克的中年男子(刘××)也参与进来一起玩,刚玩了一会儿,就因为少了两元打底钱而与储高峰发生口角,当时两个人都站了起来,他过去阻挡时被刘跃进抓住双手推倒在桌子上,接着他与刘相互厮打,储高峰和王某某扑过来用刀捅、砍刘跃进,他看见储高峰用刀在刘的头部砍,将刘打倒在地,之后他们三人便离开了现场。第二天早上他听村里人说刘××死了,就步行(略)跑到了洛南,又坐车到西安,然后去新疆打工直到2009年6月23日被新疆喀什火车站铁路公安派出所抓获。

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0年12月23日晚,他和储高峰、陈某某等人在潼关县城一商店内玩扑克牌时,陈某某因储高峰与刘××在打牌期间发生口角即与刘争吵并相互厮打,他见状上前拉架过程中也被刘××打了一拳,他被激怒后便动手打刘,储高峰、陈某某还持刀捅刺刘××。案发后他一直在(略),2010年4月7日被宝鸡警方抓获。

11、调解协议记载,被告人王某某之妻梁××与被害人家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梁××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并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是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所持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殴打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伤害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应为本案主犯,但鉴于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闵卫红

审判员万宏革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史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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