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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7月的一天,马某某在大胡村收购王永亮伙同吕丹在山城区X路计划生育指导站对面胡同内盗窃孙的欧翔牌助力车一辆,价值1560元。

(二)2009年7、8月份的一天,马某某在大胡村通过王永亮收购吕丹伙同常小飞等人在山城区X路大河涧乡政府家属院内盗窃王的飞鸽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404元。

(三)2009年7、8月份的一天,马某某在大胡村收购王永亮伙同吕丹、常小飞在山城区X路煤管局家属楼前盗窃李的鸽兰德牌电动车一辆,价值880元。

(四)2009年8月份的一天,马某某在大胡村收购王永亮伙同吕丹在山城区X街原矿务局家属院盗的窃贾的奥斯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656元。

(五)2009年8月份的一天,马某某在大胡村收购王永亮伙同吕丹、常小飞在山城区X街原体委家属院楼内盗窃李的隆鑫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364元。

(六)2009年9月份的一天,马某某在大胡村收购王永亮伙同吕丹、常小飞在山城区X街二运公司X号楼楼道内盗窃于的欧翔派助力车一辆,价值2322元。

(七)2009年9月份的一天,马某某在大湖村通过王永亮收购吕丹伙同赵彦龙、胡阳在山城区X路第四中学对面内衣厂家属院内,盗窃顾的欧翔派助力车一辆,价值2548元。

(八)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马某某在大湖村收购王永亮伙同吕丹在山城区X路原广播电视局楼下盗窃刘的欧翔牌助力车一辆,价值2067元。

(九)2009年10月份的一天,马某某在大湖村收购王永亮伙同赵颜龙在山城区X街一运公司家属院盗窃秦的义豪牌助力车一辆,价值16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永亮、吕丹、常小飞、孙、王、李静、贾永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银太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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