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县支行(下称固始邮政储蓄银行)。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信贷部主任。
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邵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固始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姜某某、邵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姜某某、邵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始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0年4月6日,姜某某与我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杨某某、邵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2010年10月份起,被告姜某某逾期未归还本息,现要求被告姜某某清偿欠款本金x.33元及相关利息、罚息,两保证人杨某某、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姜某某辩称:借款合同是我本人签名不错,但该笔贷款是我已故丈夫王保忠以我名义所贷,钱也是他本人使用,我与杨某某、邵某均系担保人,邮政银行放贷时未将贷款人的实际情况核查清楚,致使王保忠去世后贷款无法清偿,该笔贷款不应由我本人清偿。
被告邵某辩称:固始邮政银行信贷放款并未核实借款人贷款的真正用途,致使贷款不能收回,让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是不合理的。
被告杨某某辩称:姜某某贷款时向银行提供了经营店面的营业执照,现在其不能还款,应执行店面里的财产,不应该找担保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原告固始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姜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从发放贷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邵某、杨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11月起,被告姜某某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原告姜某某清偿借款本金x.33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邵某、杨某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及中国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姜某某到期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邵某、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对该笔贷款的使用及清偿未尽到监督及督促的责任,致使贷款超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辩称贷款系其丈夫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本金x.33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3%从逾期之日计算至清偿完毕止),罚息(从逾期之日计算至清偿完毕止)。
二、被告邵某、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被告邵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喻国俊
审判员陈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