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严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严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建鹏独任审判。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庭审传票等材料,本院予以公告送达。2010年4月13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1月12日,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辰公司)变更为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得公司)。2004年11月23日,力得公司变更为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坤公司)。2000年4月1日,希辰公司以与严某签订预售合同为由,向农业银行青浦支行贷款人民币84万元,该款项由希辰公司使用。2003年11月20日,原告向农业银行青浦支行偿还贷款748,074.04元及末期利息5,589.24元。为此,农业银行青浦支行向原告出具了还清贷款的相关证明。2003年12月14日,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注销登记手续,并填写了注销登记申请书,但由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需由被告本人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被告不愿前往办理。嗣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一直借故推辞。2009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明确答复不予配合。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2、被告严某协助原告办理注销预售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预告登记手续。
被告严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0年4月1日,希辰公司(甲方)与被告严某(乙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6,000元,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暂定为120万元;乙方应当按以下时间如期足额将房价款直接汇入甲方的预售款监管银行(预售款监管银行为农行青浦县支行西岑所,帐户名称为上海某有限公司,帐号为x-x,2000年4月30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计120万元(其中70%为按揭贷款),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支付给甲方的定金20,000元可冲抵房价款;甲方定于2000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双方在房屋交接书和合同权益转让书内亦未作任何约定。
2000年4月19日,借款人严某(甲方)与贷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青浦支行(乙方)及保证人希辰公司(丙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捌拾肆万元;甲方借款用于向丙方购买青浦区X路星荧园8499弄X号,房屋类型为别墅,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房地产价值120万,购房合同编号为x;甲方借款期限为二十年,即从2000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甲方愿以购买的商品房作为本合同借款的抵押物,并办妥抵押物的保险和抵押登记手续,一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保险单正本、《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交由乙方执管;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保证责任自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抵押房产竣工验收交付且办妥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移交乙方保管之日止,丙方应协助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及抵押登记。当日,严某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青浦支行另签订《住房抵押合同》。2000年4月24日,被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同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青浦支行向被告提供借款84万元,该款当天进入力得公司账户。
2003年3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原称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青浦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归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对于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力得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03)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与严某、力得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严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85,159.66元及利息和罚息,如严某不履行上述义务,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可以就涉案房屋优先受偿,力得公司对上述抵押物清偿债务后仍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归还了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因贷款结清,被告严某委托力得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但因故未能办结。
另查明:1997年12月31日,上海希辰科苑发展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上海某有限公司。1999年1月12日,上海某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上海某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3日,上海某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上海某有限公司。
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X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上海某有限公司。2000年4月21日,系争房屋进行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严某。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登记申请书、委托材料、证明、借款借据、联行来账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住房抵押合同》、(2003)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庭审理笔录、贷款查询、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卖方希辰公司在已经变更为力得公司的情况下,仍然以希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而被告签订合同至今已届十年,但未支付房款,亦未接收、使用系争房屋,即合同主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未实际履行,同时,合同项下的从法律关系及其抵押贷款已获履行并清偿,担保物权业已注销。应该认为,综合合同双方之签约、履约行为及其后果判断,本案预售合同实际属为获取贷款而订立,双方签订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信贷利益之情节,故涉案合同依法应为无效。
无效合同,依法应恢复合同项下利益至原状。因此被告依法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返还)登记相应手续。办理注销手续可能发生的费用,原告自愿全部承担,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某于2000年4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
二、被告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向登记机构申请撤销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X号房屋的预告登记。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长叶振军
审判员田建鹏
代理审判员戴明珠
书记员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