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丁某甲与岳某、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丁、丁某戊、王某己、邓州市X乡同号村X乡人民政府、丁某壬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某甲(又名丁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化魁,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某(系死者丁某丁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某乙(系死者丁某丁某之长女),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某丙(系死者丁某丁某之次女),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某丁(系死者丁某丁某之三女),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某丁(系死者丁某丁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丁某丙、丁某丁、丁某丁某法定代理人: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某戊(系死者丁某丁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己(系死者丁某丁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七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州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州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丁某庚,该村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辛,该乡乡长。

原审被告:丁某壬(又名丁X,系丁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丁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岳某、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丁、丁某戊、王某己、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心号村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龙乡政府)、原审被告丁某壬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某甲申请再审称:九龙乡政府为丁某甲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就在电力保护区内,生效判决既认定丁某甲持证合法建房,又认定丁某甲违反乡镇规划将其房屋延伸至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认定事实相互矛盾。丁某甲与丁某丁某双方为施工合同关系,丁某丁某作为成年人,明知在高压线附近施工有危险,仍选择施工,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丁某丁某的死与丁某甲无因果关系,丁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生效审判决认定丁某甲使用了没有任何资质的施工队,主观上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丁某甲所负的责任也只能是连带责任,而不应直接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当。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岳某、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丁、丁某戊、王某己提交意见认为,丁某甲与丁某壬建房是经同心村X乡政府同意的,九龙乡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邓州市电业局未做好警示告知,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丁某丁某作为丁某甲和丁某壬的建房者,是按照二人的指示做的,生效判决判令其承担50%责任过高。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精神抚慰数额过低,应为5万元。生效判决判令丁某甲承担40%的责任适当。

邓州市电业局提交意见认为,丁某甲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建房,受害人丁某丁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冒险施工,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岳某等人要求邓州市电业局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此外,邓州市X路改造是在2000年,当时丁某甲盖房处是空地,丁某甲盖房是在高压线改造之后。地基与线路之间有一定距离,丁某甲建房时向外延伸很多,距高压线较近,导致丁某丁某在施工中死亡。请求驳回丁某甲对邓州市电业局的再审请求。

丁某壬同意丁某甲的再审申请理由。

本院认为,丁某甲作为房主,应在规划许可的范围内建房,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丁某甲所建房屋的地基虽在规划许可的范围内,但房屋建起后,丁某甲将房屋向前延伸至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使房屋前沿正好处在高压线的正下方,为此,邓州市电业局在丁某甲施工建房时曾派员阻止。丁某甲未完全按照规划许可建房,对邓州市电业局发出的事故隐患通知书置之不理,且将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防范措施的丁某丁某施工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生效判决对丁某甲的责任认定及划分并无不当。丁某甲称丁某丁某的死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引用法律不完整,但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

综上,丁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邓焰

代理审判员金铃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周慧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