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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郭某乙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于70年代在本宅上建房两间,被告于去年秋天开始在原告所建房屋东边挖了两个大坑,并于农历12月中旬开始靠原告房子的斜水边挖一条排水沟,淹没原告的房子,致使原告的房屋现已裂了很多缝隙,使原告的房屋成为危房。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三张,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房屋东墙外挖有排水沟及大坑的事实。

被告郭某乙答辩称:1、在自己土地上取走自家倒塌的房土,并栽上树木是答辩人自主物权处分行为,并未影响原告任何权益;原告的房屋是否是危房未有任何证据,即使形成危房,亦与答辩人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2、原告所建房屋,侵占了答辩人的土地,其建房行为属对答辩人的侵权行为,对于其侵权所建房屋,不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3、原告所建房屋土地系集体耕地性质,并未转化为农村建设用地,原告建房亦未办理任何相关批准手续,属违法占地形成的违章建筑,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争议的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照,制作了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六张,证实原告所诉的房屋东墙外有排水沟及大坑的事实均不存在。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原告所诉的所谓的排水沟是其挖的树坑,现树已栽上,已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情况,因本院对现场已勘查,原告所诉的情况与本院的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拍照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本院的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均系镇平县X镇X村民,原告在集体所分的瓜地建房,至今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原告房屋的东墙与被告的瓜地相邻。经现场勘查,原告房屋座北面南,房屋斜水高出地面约30公分,东墙斜水北边约100公分左右宽度,南边约30公分左右宽度,未见排水沟及大坑。在被告瓜地上被告栽种有树木,现场拍照原告房屋东墙外斜水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原告所诉被告建排水沟及二个大坑,侵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因原告所诉的事实已不存在,故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的房屋并未取得政府机关颁发的产权证明,其房屋的合法性无法确定,应由政府机关予以确权,故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张都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零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香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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