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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第三人王某丙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南阳市公安局法制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丙,男,1983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保梅,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第三人王某丙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孙某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保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13日,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作出了宛公(青)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王某甲不服,于2011年3月23日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3日上午,原告亲属与前面邻居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110赶赴现场处置过程某,邻居家的侄子王某丙从外面赶来,因言语不和,王某丙与我们再次发生厮打,我被王某丙打伤。经南阳市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我的伤情构成轻伤。王某丙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1月13日,办案民警让我到南阳市中心医院做伤情复检。复检后,办案民警问我有病没有,我说在输液,他让我到医院拿证明,证明自己不适合进拘留所,因医院医生已下班,其把我拉到医专附属医院做了心电图、头部CT等检查,报告结果没有给我看,随后就把我送进南阳市行政拘留所。在拘留所内告知原告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既没有给原告申辩的时间,也没有依法事先告知,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程某违法。同时,被告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主体资格,其作出的宛公(青)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某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条款规定的职责、权限及处理程某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违法并予以撤销,赔偿原告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宛公(青)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照片一组,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牌照。

被告辩称,原告王某甲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给予治安行政处罚。2010年11月13日上午,王某太家与董传秀家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殴打,民警在处置过程某,王某甲又伙同他人对已带上警车的王某丙进行殴打(用脚踹)。王某甲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我分局受理此案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于2011年1月13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及幅度进行了告知,王某甲未提出陈某和申辩,后经过审批,对其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文书送达后,及时通知了王某甲的家人王某己,并对王某甲执行了行政拘留。在办理此案过程某,我分局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某规定》的程某进行。综上所述我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南阳市公安局文件,宛公通【2010】X号;

2、南阳市公安局(通知),宛公通【2010】X号;

3、南阳市公安局委员会文件,宛公委(2010)X号;

4、河南省公安厅文件,豫公通【2011】X号;

5、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

6、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传唤证;

7、户籍证明;

8、王某甲询问笔录;

9、王某丙询问笔录;

10、孙某丁询问笔录;

11、王某戊询问笔录;

12、王某庚询问笔录;

13、陈某某询问笔录;

14、王某己询问笔录;

15、程某某证言;

1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8、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

19、宛公(青)送字【2011】第X号送达回执;

20、通知被行政拘留人家属记录。

另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某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为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在警方处理矛盾纠纷过程某,王某甲伙同他人围殴我,并且在我被警方带上警车后,又和王某冲到警车前拉开车门用脚踢我、踹我,其行为非常劣,青华分局对其处罚是正确的,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方向有异议,青华分局和青华派出所是局所合一,享有县级公安机关职权,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有异议,体制改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抵触,这些文件、通知没有经人大批准通过,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被告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对证据5、6、7、19无异议;对证据11、12、14本身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此证明王某丙打了王某甲,王某甲反抗打了王某丙,而不是王某甲结伙殴打王某丙;对证据9、10、13、15有异议,这些单方陈某不能证实原告对王某丙有殴打行为,反而说明被告不作为;对证据16、17、20有异议,处罚告知和处罚决定书以及通知被行政拘留人家属记录原告均未签字,视为未告知和送达,处罚决定书中复议权告知不完整剥夺了原告的司法救济渠道,程某严重违法。另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予以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基本无异议,不发表意见。

本院通过对相关证据进一步核实并综合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和质证意见,结合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13日上午,原告的亲属董传秀及其家人与前面邻居王某太及其家人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处理此事的过程某,矛盾双方没有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在已躺下四人的情况下又发生冲突。王某丙推王某,王某倒地后,王某甲伙同他人对王某丙进行殴打,在民警将王某丙带上警车后,王某甲、王某又追上去拉开车门用脚踹王某丙。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把王某丙带走后,随即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后经研究,拟对王某甲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1年1月13日对其进行了告知,王某甲表示不提出陈某和申辩,但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青华分局作出了宛公(青)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王某甲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王某甲的行政拘留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28日,处罚已执行完毕。王某甲不服,于2011年3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工作。……”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享有县级公安机关的执法职能和权限,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权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不理智、不冷静伙同他人对王某丙进行殴打,有受害人王某丙陈某,证人孙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程某某、陈某某、王某庚证言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依据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之规定,对王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告知送达。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另处罚决定书中复议权告知不完整存在瑕疵并未对原告申请复议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故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广山

审判员李景新

审判员丁清玲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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