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鲁某坤14岁,二儿子鲁某通9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性格不和,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又因被告与原告家庭的关系不好,打骂原告的父亲,使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已分居五年之久,现已无法维持婚姻关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称我打我公爹啦,没有这回事。有一次生气是因原告诬陷我与别人好了。在三年前,我去山东打工期间,原告把我种的小麦给卖了50袋。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2、如离婚婚生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被告婚前财产有哪些,双方有哪些共同财产。双方对上述审理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2月30日张德峰证明一份。2、2009年12月30日朱兴美证明一份。3、2009年12月30日鲁某民证明一份。4、2009年12月31日李原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不敢回家。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张德峰都不在家,且其亦未出庭作证;证人朱兴美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其证明也不是事实;证人鲁某民证明的也不符合事实;村委会的证明也不符合事实,村干部根本都没有到俺家找过我,没有调解过我们的事。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不能够成立,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的陈述能互相印证原、被告近几年夫妻感情不好且双方很少在一起,其事实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履行结婚登记,1993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1994年农历10月生育长子鲁某坤,2000年农历8月11日生育次子鲁某通,两个孩子均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初感情不错,后来感情一般,近几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近二十年并生有两个孩子,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不应轻率离婚,原告虽提供了几份证人证言,但并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本着对当事人及子女负责的精神,从稳定家庭和社会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富
审判员时清华
审判员刘某亮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