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XX,男。
委托代理人王道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XX之父),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李XX之母),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被害人李XX之女),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列三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高玉凤(系被害人李XX之妻),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厉XX,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XX,男。
原审被告人郑某,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军,男。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罗山县鹏远旅游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高玉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厉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先行就刑事部分作出(2009)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郑某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12月15日,该院又作出(2009)罗刑初字第100-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就该案的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XX、原审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9日14时许,郑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朱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楠杆镇伍家坡下坡路段,因刹车失灵,与停驶在路口西侧边缘的夏XX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正面相撞,豫x号车斜滑过程中又与姚军停放在路口西侧边缘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豫x号车驾驶员夏XX及乘坐人伍XX、厉XX和正在上车的李XX、李XX受伤,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某负此事故全责,其他人均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人郑某于2009年7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信阳市监狱服刑。
另查明,尹前发于2008年3月26日与郑某父亲郑成才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豫x号四轮农用货车以4.8万元卖给郑成才,该车检验合格至2008年3月有效。鹏远公司于2005年8月6日与(豫)x号车主夏XX签订协议,允许该车挂靠公司从事客运,该车按时交纳服务管理费;截至2009年6月,该公司收取(豫)x号车管理费2050元。郑某于2009年3月5日在联合保险公司为豫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尹前发于2009年4月17日在联合保险公司为豫x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鹏远公司于2008年8月31日在人寿保险公司为豫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姚军于2009年4月30日在永安保险公司为豫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
李XX、李XX、伍XX、厉XX、夏XX被撞伤后均在不同医院治疗抢救。李XX父李某乙71岁,农业户口;母张某某72岁,农业户口;女儿李某丙12岁,非农民户口;李XX有兄弟姐妹四人;李XX死后,郑某亲属赔偿李XX亲属3000元;高玉凤系李XX之妻,是罗山县原化肥厂下岗失业工人,患有原发性血小板减少症。伍XX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40天;其在罗山县公安局作过脾破裂切除,右肱骨大结节线样骨折已构成伤残的鉴定,因其他原告人及第三人对此鉴定提出异议,伍XX放弃重新进行伤残司法鉴定的主张。厉XX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因车祸休假被单位扣除绩效工资、福利5600元。李XX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4天;因车祸休假被单位扣除绩效工资、福利2400元。夏XX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其于2009年10月26日被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膑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其女12岁,系非农业户口;母57岁,系农业户口;母亲有子女4人;其妻于2009年5月因护理夏XX超假被单位扣除奖金460元。郑某现在信阳市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尹前发与郑成才车辆转让协议;(3)鹏远公司与夏XX所签协议书及收取管理费票据;(4)郑某在联合保险公司为豫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5)尹前发在联合保险公司为豫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保险单;(6)鹏远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为豫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7)姚军在永安保险公司为豫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单;(8)李XX死亡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李XX、高玉凤、李某丙系非农业户口的户籍证明,李某乙、张某某系农业户口的户籍证明,李某乙、张某某共有子女四人的证明,李永贵领取郑某亲属赔偿款3000元收条,李XX医疗费票据一张8553.81元、运尸费和火化费票据二张1900元、亲属交通费票据三十张2000元,高玉凤失业证复印件及患原发血小板减少症诊断证明;(9)伍XX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300元,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入出院证明,罗山县公安局伤残鉴定书;(10)厉XX医疗费票据一张5205.77元、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票据二张314.25元、交通费票据十张1000元,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入出院证明,因车祸休假被单位扣除绩效工资、福利等损失5600元证明;(11)李XX医疗费票据一张x.66元、交通费票据十四张680元,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入出院证明,因车祸休假被单位扣除绩效工资、福利等损失2400元证明;(12)夏XX医疗费票据一张6386.21元、放射和司法鉴定费票据二张690元、交通费票据十张1000元、车辆修理费票据一张x元,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证明,其妻女系非农业户口及女儿出生证明,其妻护理期间被单位扣除奖金460元的证明,其有兄弟姐妹四人、母57岁的证明,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膑骨骨折为十级伤残鉴定书;(13)郑某、夏XX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14)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罪犯收押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某驾车上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酿成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均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郑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种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尹前发虽是豫x号肇事车原车主,但车已转让交付,虽未办车辆过户手续,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车主如不能支配车的运营,也不能获得运营利益,就不应承担责任。故尹前发不应对肇事车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夏XX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其挂靠的鹏远公司亦不负责任。故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高玉凤要求尹前发、夏XX、鹏远公司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姚军在此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且夏XX与乘坐豫x号车的受害人是旅客运输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伍XX要求姚军、夏XX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故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人寿保险公司为豫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承担赔付义务的受害人不应是该车乘客,而伍XX系该车乘客,故伍XX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付的诉求不予支持。而永安保险公司对姚军投保的交强险应承担除姚军以外的受害人赔付责任,故该公司提出伍XX不属其赔付对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故受害人要求联合保险公司应赔付第三者责任险的请求于法有据,该公司对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高玉凤、伍XX、厉XX、李XX、夏XX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有赔偿义务,该公司以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查,尹前发将豫x号车转让给郑某之父属实,但郑某以尹前发名义为豫x号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时,联合保险公司按规定核保必须检验比对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既然郑某核保能通过,该公司又按期接纳保费,就表明该公司已经认可该保险,并应承担起该车辆事故的保险责任。故联合保险公司以郑某不具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豫x号车虽未按规定年检属实,但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投保人投保时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应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明释,使投保人作出选择。而该公司没有举出已向被保险人明释的证据,仅凭制式保单上特别约定免除责任条款,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明释义务,故联合保险公司关于不负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的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查,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高玉凤应纳入的赔偿范围与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x×20=x元;2、医疗费8553.81元;3、交通费2000元,酌定为1000元;4、运尸费、租水晶棺费2400元属丧葬范围,不予赔偿;5、丧葬费x÷2=x元,未超出范围,以其主张为准;6、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乙3044×9÷4=6849元,张某某3044×8÷4=6088元,李某丙8837×7÷2=x.5元,而李某丙的生活费依标准应是8837×6÷2=x元,以标准为准;7、高玉凤生活费8837×20=x元,因高玉凤患病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其未进行司法鉴定,故该项不予赔偿。上列总计x.81元。伍XX应纳入赔偿范围与金额如下:1、医疗费x.95元;2、误工费60×220=x元,因其没提供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该项不予赔偿;3、护理费40×40=1600元,因其医疗费票据项目中列有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故该项不予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800元,未超出范围,以其主张为准;5、营养费20×40=800元,而依标准应为40×10=400元,以标准为准;6、交通费600元,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若干,因其在公安部门的伤残鉴定被提出异议,其又放弃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无法确认其伤残情况,故对该两项要求不予赔偿;8、鉴定费800元,因其提供票据为300元,以票据为准。上列总计x.95元。厉XX应纳入赔偿范围与金额如下:1、医疗费604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为5520.02元,以票据为准;2、误工费5600元;3、护理费4752元,而依标准应为x÷365×10=438元,以标准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300元;5、营养费10×10=100元;6、交通费1000元,酌定为500元;7、住宿费500元,因未提供票据,不予赔偿;8、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三项要求,因其放弃进行司法鉴定,无法确认其伤残情况,故不予赔偿。上列总计x.02元。李XX应纳入赔偿范围与金额如下:1、医疗费x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为x.66元,以票据为准;2、误工费1600元,未超出实际误工损失,以其主张为准;3、护理费9534÷365×14=365元,因未超出范围,以其主张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420元;5、营养费14×10=140元;6、交通费800元,酌定为500元;7、住宿费、鉴定费因均未提供票据,不予赔偿;8、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三项要求,因其放弃进行司法鉴定,无法确认其伤残情况,故不予赔偿。上列总计x.66元。夏XX应纳入赔偿范围与金额如下:1、医疗费x元(含二次手术费5000元),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现有票据为6386.21元,以票据为准;2、误工费167×65=x元,而依标准应为x÷365×167=x.7,以标准为准;3、护理费10×47=470元,因其提供证据证实其妻护理受损460元,以实际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300元,未超出范围,以其主张为准;5、营养费167×10=1670元,而依标准实际住院时间应为11×10=110元,以标准为准;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600元;8、伤残赔偿金4454×20×10%=890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子15×8837×10%÷2=6627元;母20×3044×10%÷4=1522元;10、车辆损失x元。上列总计x.91元。根据规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丧葬费、交通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豫x号车在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车在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豫x号车在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驾驶豫x号车的郑某负事故全责,驾驶豫x号车的夏XX和驾驶豫x号车的姚军不负事故任何责任,故上列三家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分别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足部分,由郑某负担。对于未向三家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视为放弃权利,其应得的赔偿份额不予赔偿。综上,联合保险公司在12.2万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付: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高玉凤死亡赔偿金x元〔x÷(x+x.7)×x=x〕;夏XX伤残赔偿金9079元〔x.7÷(x.7+x)×x=9079〕。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高玉凤医疗费用赔偿金1051元〔8553.81÷x.65×x=1051〕;伍XX医疗费用赔偿金5984元(x.95÷x.65×x=5984);厉XX医疗费用赔偿金728元(5920.02÷x.65×x=728);李XX医疗费用赔偿金1402元(x.66÷x.65×x=1402);夏XX医疗费用赔偿金835元(6796.21÷x.65×x=835)。夏XX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联合保险公司还应在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高玉凤x元(x.81÷x.35×x=x);伍x元(x.95÷x.35×x=x);厉x元(x.02÷x.35×x=4109);李x元(x.66÷x.35×x=4575);夏x元(x.91÷x.35×x=x)。人寿保险公司应在1.21万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高玉凤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429元(8553.81÷x.47×1000=429);(应赔偿李XX医疗费用赔偿金x.66÷x.47×1000=571元,因其未主张权利,视为放弃)。永安保险公司应在1.21万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伍XX医疗费用赔偿金598元(x.95÷x.65×1000=598)。(应赔偿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高玉凤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5元;夏XX伤残赔偿金908元,财产损失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84元;厉XX医疗费用赔偿金72.8元;李XX医疗费用赔偿金140.2元,均因未主张权利,视为放弃)。综上,联合保险公司应赔付: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高玉凤x元;夏x元;伍x元;厉x元;李x元。人寿保险公司应赔付: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高玉凤x元。永安保险公司应赔付:伍x元。郑某应赔付: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高玉凤x.81元(x.X-X-X-X-X-X=x.81);伍x.95元(x.X-X-X=x.95);厉x.22元(x.X-X-X.8=7548.22);李x.46元(x.X-X-X-140.2=7182.46);夏x.91元(x.X-X-X-84-100=x.9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高玉凤人民币x元,夏XX人民币x元,伍XX人民币x元,厉XX人民币4837元,李XX人民币5977元;二、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高玉凤人民币x元;三、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伍XX人民币598元;四、(被告人)郑某分别赔偿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高玉凤人民币x.81元,夏XX人民币x.91元,伍XX人民币x.95元,厉XX人民币7548.22元,李XX人民币7182.46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XX不服,上诉称:一是原判查明的诉讼请求数额有误。虽诉状要求残疾赔偿金、赔偿总额分别是x元、x.65元,但请求的是暂按8级伤残计算,最终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开庭前,经鉴定,分别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开庭时,提出残疾赔偿金、赔偿总额分别为x元、x.65元。二是原判对伤残情况不予认定错误。伤残情况没经法院委托进行,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未对伤残情况提出异议,认为放弃错误;罗山县公安局损伤鉴定书应作为认定伤残程度证据;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三是赔偿清单中有些数额计算错误,误工费不予支持错误,护理费认为不应重复计算不予赔偿错误;没认定伤残,其他相关赔偿数额的计算错误。四是原判驳回要求夏XX、罗山鹏远公司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错误。
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分公司上诉称:交强险是国家法定保险,愿在该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无法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伍XX提出,原判驳回要求夏XX、罗山鹏远公司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错误,经查,原审判决已就该项处理做了充分论证,具有相关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误工费不予支持错误,护理费认为不应重复计算不予赔偿错误,经查,原判处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提出原判对伤残情况不予认定错误并导致相关赔偿数额计算错误,经查,根据民事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在公安部门的伤残鉴定虽被提出异议,但该举证责任并不在上诉人,原判对该伤残鉴定不予采用无充分理由,且原判认定上诉人放弃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无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伤残程度经评定一个八级、一个十级,根据晋级原则,应当认定为八级伤残,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8837×20×3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837×30%÷2)+(9×3044×30%÷5〕x.81元,以上共计x.81元。据此,原判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应予纠正。联合保险公司应在12.2万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付: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高玉凤死亡赔偿金x.86元〔x÷(x+x.7+x.81)×x〕;夏XX伤残赔偿金7548.05元〔x.7÷(x+x.7+x.81)×x〕;伍XX伤残赔偿金元x.09〔x.81÷(x+x.7+x.81)×x〕。联合保险公司还应在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高玉凤x.65元(x.81÷x.16×x);伍x.17元(x.76÷x.16×x);厉x.36元(x.02÷x.16×x);李x.76元(x.66÷x.16×x);夏x.04元(x.91÷x.16×x)。郑某应赔付: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高玉凤x.3元(x.81-x.X-X-X-105-3000);伍x.5元(x.76-x.26-598);厉x.86元(x.02-4294.36-72.8);李x.7元(x.66-5372.X-X-X.2);夏x.82元(x.91-x.X-X-X-100)。
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分公司提出,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无法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经查,原判已充分阐明处理的法律依据和理由,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障。对于上诉人伍XX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判处理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刑初字第100-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即: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高玉凤人民币x元;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伍XX人民币59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刑初字第100-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高玉凤人民币x元,夏XX人民币x元,伍XX人民币x元,厉XX人民币4837元,李XX人民币5977元;(被告人)郑某分别赔偿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高玉凤人民币x.81元,夏XX人民币x.91元,伍XX人民币x.95元,厉XX人民币7548.22元,李XX人民币5977元;
三、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高玉凤人民币x.51元,夏XX人民币x.09元,伍XX人民币x.26元,厉XX人民币4294.36元,李XX人民币5372.76元;
四、被告人郑某分别赔偿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高玉凤人民币x.3元,夏XX人民币x.82元,伍XX人民币x.5元,厉XX人民币8090.86元,李XX人民币778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柏定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王明强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董全